(2016)苏0404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诉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853号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季x,律师。被告范xx。委托代理人范zz。委托代理人韩xx。原告董xx诉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范zz、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2011年12月起,被告范xx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390000元,2015年的利息176000元,双方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5%。被告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但其未能实现诺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2015年的利息176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xx辩称,答辩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偿还工程欠款和其他借款,至今共向原告归还本金610000元并支付利息615850元。按照与原告的约定,答辩人只应支付原告本金的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利息,故希望原告减免部分本金的利息,答辩人尽力偿还剩余未归还的39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7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xx叁拾玖万元整,利息按每月壹分伍计。另,2015年的利息壹拾柒万陆仟元整春节前一定还清”。审理中,原告明确以390000元为本金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的利息176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经结算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9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的利息1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xx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二、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2015年的利息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