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麻玉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玉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589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勋,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麻玉好,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麻玉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全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玉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麻玉好于2014年2月20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分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种玉米,约定利率11.40‰,逾期执行17.1‰,当时定于2015年2月2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160.00元、利息591.99元。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3.160.00元,利息591.99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17.1‰支付316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麻玉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借据》原件一份(1页)、《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农业生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0‰、逾期月利率为17.1‰,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本金3160.00元,利息591.99元,及2015年5月14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麻玉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玉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60.00元,利息591.99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17.1‰支付本金3160.0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麻玉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