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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刑初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罗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95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罗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1124刑初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以(2016)浙11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罗某,辩护人王小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乙在丽水市莲都区陈某丙(另案处理)租住处学习如何制造气枪枪管。2015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丙将制造气枪枪管的机器、原材料等物品运到松阳县古市镇筏铺新村湘湖路20号4楼出租房内,并在此制造气枪枪管,后陈某乙将其中一台制造枪管的机器和原材料搬运到吉祥公寓三楼房间制造枪管,将制造好的气枪枪管交给陈某丙通过网络出售给他人,其收取加工费100元/根。2015年8月14日,陈某丙被新疆沙湾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害怕制造枪管的事情暴露,联系了被告人罗某协商转移藏匿制作气枪枪管的机器、原材料等物品一事。后两人商定由罗某驾驶牌号为浙K×××××面包车转移制造气枪枪管的机器、原材料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疑似气枪枪管、机床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疑似气枪枪管均属于枪支散件。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丙共制造了气枪枪管至少200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气枪枪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明知陈某乙是非法制造枪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多次实施帮助转移作案工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陈某乙在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制造气枪枪管的行为中起次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在松阳期间参与制造的气枪枪管只有100支,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陈某乙辩护人认为陈某乙伙同陈某丙制造的枪管数量只能认定140根左右,陈某乙先逃匿,又回来自首的事实有相应证人证言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开始,陈某丙(另案处理)在丽水市莲都区制造、出售气枪枪管。2015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在丽水市莲都区火车站附近陈某丙的租住处一边帮助陈某丙打下手,一边学习制造气枪枪管,期间两人制造气枪枪管约40支。2015年5月份,二人将制造气枪枪管的机器、原材料等物品搬运至松阳县古市镇筏铺新村湘湖路20号4楼出租房内制造气枪枪管。2015年7月28日,为避人耳目,陈某乙将其中一台制造气枪枪管的机器和原材料搬运至古市镇万寿北路吉祥公寓三楼出租房内制造气枪枪管,将制造好的气枪枪管交由陈某丙通过互联网出售,邮寄送达买家。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丙在松阳期间制造气枪枪管约100支,从陈某丙处获取枪管加工费100元/支。2015年8月14日,陈某丙被新疆沙湾县公安局抓获,陈某乙害怕制造枪管的事情暴露,联系被告人罗某协商转移藏匿制作气枪枪管的机器、原材料等物品。8月15日,罗某驾驶浙K×××××面包车将古市镇万寿北路吉祥公寓内制作气枪枪管的机器、原料材等物品转移至遂昌县新路湾村山脚边的一民房内藏匿。8月16日,罗某再次驾驶面包车将陈某丙存放在古市镇筏铺新村湘湖路20号4楼出租房内制造气枪枪管的机器、原材料等物品转移到陈某丙妻子白克英在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40幢205室楼下的柴火间内藏匿。8月20日,陈某乙伙同罗某将存放在遂昌县新路湾村民房内的机器、原材料等物品转移至松阳县赤寿乡梧桐口村后安垄29号西侧灰铺内,由罗某帮忙陈某乙制造气枪枪管10余支。8月24日,罗某在灰铺内制造枪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得知制造气枪枪管一事被公安机关查获,遂开车往丽水方向逃跑。其在丽水逗留期间,打电话同其妻子等家人联系,其家人规劝其到松阳县公安局自首。8月24晚,陈某乙开车回松阳准备去自首,在叶村乡其岳父家门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松阳县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丙保存的疑似气枪枪管63支、机床1副等物品;扣押了陈某乙保存的疑似气枪枪管21支、机床1副等物品。经鉴定,送检的63件疑似气枪枪管为气枪枪管,属于枪支散件,其中20件检材具有膛线;送检的21件疑似气枪枪管为气枪枪管,属于枪支散件,其中15件检材具有膛线。综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丙制造气枪枪管约140支,被告人陈某乙伙同罗某制造气枪枪管10余支,获利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3月经陈某丙联系,其到丽水向陈某丙学习制造气枪枪管,5月二人将机器和原材料等搬运至松阳县古市镇筏铺新村,由陈某乙负责制造枪管,陈某丙负责购买原材料、网上出售。7月28日其和罗某在古市吉祥公寓租房后,其一人在房间里加工枪管,将制造好的气枪枪管交由陈某丙打包、邮寄在网上出售。其在松阳期间制造枪管100支左右,陈某丙给其100元/支的加工费。陈某丙被抓后,其联系罗某让罗某用面包车多次帮忙转移机器和原材料等物品,并让罗某帮其制作了10余支枪管。8月24日,罗某被抓获后其往丽水逃跑,后在家人的规劝下,回松阳准备自首,在其岳父家门口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其知道陈某乙不能制造枪管,陈某丙被抓后,因其与陈某乙关系较好,其用面包车帮陈某乙把制造气枪枪管的机器和材料等物品从松阳古市运到遂昌县新路湾村、后又转移至松阳县赤寿乡梧桐口村。用面包车把陈某丙存放在古市镇筏铺新村湘湖路20号4楼出租房内的制造气枪枪管的机器、原材料等物品转移到陈某丙妻子白克英处。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经其联系,2015年3月份陈某乙到丽水莲都区火车站附近帮其打下手制造气枪枪管,并学习如何制造枪管,这期间两人制造了大约40支枪管,其给陈某乙一万多元。5月份陈某乙学会了制造枪管后两人搬到松阳县古市镇筏铺新村,两人分开生产枪管大约100支,陈某乙负责制造,其负责发货和销售,期间其给了陈某乙一万元左右。2、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左右罗某将一车东西搬到其梧桐口村的灰铺内,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东西。3、证人杨某、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自称是李超的客户分别在杨某经营的全峰快递、吴某负责的圆通快递邮寄东西。4、证人董某、叶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8月份,自称陈西和陈某乙的客户分别在董某负责的古市中通快递和叶某甲经营的百世汇通快递邮寄物件。5、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其把古市镇筏铺新村湘湖路20号的房子4楼出租给陈某乙和陈某丙,租房协议上写成了另一块地皮的门牌。6、证人叶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丈夫陈某乙从县国土局辞职到丽水上班,每月基本有钱汇回家,有时2、3千元,有时几百块钱,大概拿回来10000元左右。8月24日19时左右其打电话给陈某乙时发现手机打不通,到了23时左右陈某乙打电话说制造枪管的事被发现了,家里人都让陈某乙回来自首,陈某乙答应回松阳自首。陈某乙回到叶村乡官田村和家里人讲了制造枪管这个事情,因当时已是凌晨1:30,家里人就叫陈某乙先回家,早上再去派出所。走到门口准备回家时陈某乙被民警带走。6证人白克英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陈某丙因制造气枪枪管的事情被新疆警方带走后,自己联系了陈某乙,让他帮忙将陈某丙放在古市筏铺的东西搬到丽水自己住的楼下仓库。8月16日左右,陈某乙、罗某开车把东西送下来,后放在莲都区银苑小区140幢205室柴火间。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乙是朋友,陈某乙被抓之前那天晚上与其联系,说公安在找他,罗某已被抓,当时陈某乙有说过想回松阳自首。三、书证1、全峰快递结算清单、全峰运单详情查询单,证实陈某丙通过松阳全峰快递邮寄物件78次,退回19次的事实。2、圆通快递运单35张、百世汇通快递运单22张、中通快递运单2张。证实陈某丙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物件35次,退回9次;陈某乙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物件22次,退回2次,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物件2次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陈某乙持有的疑似气枪枪管21根,机床一副、电脑主机2台、“李超”身份证一张等物品进行扣押;2015年11月18日向白克英扣押了63根疑似气枪枪管、机床、登山杖、疑似枪管套等物品的事实。4、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5年5月1日陈某乙向汤某租赁了位于筏铺新村湘湖55号房子的4楼,租期一年;2015年7月28日陈某乙、罗某向叶松云租赁古市万寿北路第3层1单元房间各一间的情况。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24日16时30分至18时20分,对赤寿乡梧桐口村后安垄29号边上灰铺及相关人员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物品进行现场拍照和证据保全的情况。2015年8月24日19时05分至19时55分民警对古市万寿北路吉祥公寓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物品保全的情况。2、松公(刑)勘[2015]234号、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证实2015年8月24日17时58分至18时49分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技术人员对赤寿乡梧桐口村后安垄29号西侧灰铺进行勘查,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提取相关物证;同日对古市万寿北路吉祥公寓301房间进行现场拍照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吴某辨认出了多次邮寄快递的“李超”系陈某丙;董某辨认出了多次邮寄快递的“陈西”即被告人陈某乙;叶某甲辨认出了多次邮寄快递的“陈某乙”即被告人陈某乙的事实。五、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63件疑似气枪枪管为气枪枪管,属于枪支散件,其中20件检材具有膛线;送检的21件疑似气枪枪管为气枪枪管,属于枪支散件,其中15件检材具有膛线。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罗某的身份;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松阳县古市派出所民警在赤寿乡梧桐口村后安垄29号边上灰铺里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45分许在叶村乡官田村31号门口将陈某乙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散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明知陈某乙系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当事人,仍然多次帮助其转移作案工具,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丙制造枪管140根左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家人规劝下确已准备去投案,其被公安机关抓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陈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机床2台、气枪枪管84支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伟晶人民陪审员  朱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