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6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娟与杨丰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杨丰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906号原告王娟,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陆金勇,重庆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丰铭,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专用通信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娟与被告杨丰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勇,被告杨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指示他人从原告位于康居西城的家中,将原告个人财产拿走。经统计,有原告本人的护照、身份证件、学历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借条两张、周大福牌钻戒一枚、苹果���板电脑一台(ipad4)、新疆和田玉石两块、千足铂手镯一个(27.263克)。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上述物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杨丰铭辩称,原告的护照、身份证件、学历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借条两张以及周大福钻戒一枚认可现仍在其处;除钻戒外,其他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没有见过,也没有取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10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3月9日、3月10日,被告本人及指示他人从原告位于康居西城的家中取走部分物品。审理中,针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的物品,被告当庭返还原告护照、身份证件、离婚证、离婚协议、借条一张,原告放弃了针对该部分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确原告尚未返还的为原告本人��封大学的大专毕业证一份、郑州大学的专升本毕业证一份、2013年11月份毛奇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及钻戒一枚。原、被告均称钻戒系婚前由被告赠与原告。被告称该钻戒为订婚之用,原告婚前隐瞒年龄、婚史、已育一女、学历、工作以及家庭背景等情况,最终导致双方离婚,故收回该钻戒且不同意返还原告。针对被告否认从原告处取走的其他物品,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从其处取走的证据。针对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原告提供了其住处电梯监控录像一段。原告称录像中女子所提口袋中的黑色物品即为其所有的苹果平板电脑。但是,该黑色物品并无明显标示显示为苹果平板电脑,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亦不认可。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王娟提供的钻戒证书,本院调取的虎溪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其住处取走的双方没有争议的物品,被告如无证据证明其为有权占有,就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对于持有原告本人开封大学的大专毕业证一份、郑州大学的专升本毕业证一份、2013年11月份毛奇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无异议,其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周大福牌钻戒一枚,被告不同意返还并提出了原告婚前隐瞒年龄等情况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告称该钻戒为婚前赠与原告。该钻戒自转移由原告占有时,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即已履行完毕,钻戒的所有权即转移由原告享有。被告主张的事由,即使有相关证据证明亦缺乏撤销赠与合同之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钻戒。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其住处取走的其他物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足以证明被告从其住处取走的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告杨丰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娟返还原告王娟本人开封大学的大专毕业证、郑州大学的专升本毕业证各一份;2013年11月份毛奇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周大福牌钻戒一枚。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37.50元。被告杨丰铭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娟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