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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中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101号原告田某某,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中军,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陈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561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还款161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40060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起诉之时标明利息2000元。被告陈中军辩称:原告的挖掘机干活的时候,我们商量的是我先给挖掘机加油,最后油钱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将我给挖掘机加油的钱扣除,且当时说的是结算完之后还款,但我们在一起没有算过总账,因此现在不具备给钱的条件;我曾经还过钱,但是时间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中军使用原告田某某的挖机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陈中军预先支付挖机油款,待结算之时将油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中军出具欠条1份,记明“今欠田某某挖机台班共计伍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56160.00元)”,原告称被告曾于2014年6月支付16100元,被告称还款属实,但还款时间记不清楚。对下余40060元,陈中军未予支付,田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份,通话记录3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军使用原告田某某的挖机工作,被告负有按约定向原告田某某支付挖机使用费的义务。被告陈中军未及时支付挖机使用费,而是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40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后期还款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且本案系合同之债,原告要求依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主张利息的依据,法律依据错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中军以双方油款未结算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欠条中显示的为挖机台班费,对油款并未显示,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挖机台班费4006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征收426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中军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