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蒋XX诉顾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顾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223号原告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XX,女,汉族。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X,该公司职员。原告蒋XX诉被告顾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顾XX驾驶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4914.2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XX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后垫付794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30分,被告顾XX驾驶苏D38H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钟楼区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路金土地门口右转时遇原告蒋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全部责任,原告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904元(其中被告顾XX垫付794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38H7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钟楼区北港颂竹兰语园艺坊经营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XX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的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顾XX垫付794元,本院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原告主张2110.2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290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290元,由被告顾XX承担。被告顾XX垫付794误工费29360认可误工期三个月,要求提供收入减少证明15700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休息误工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为证,但根据原告伤情其所主张误工期157天过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可原告误工期为10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工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或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5730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700元。营养费2244原告未住院且无医嘱,不予认可。720根据原告伤情,确有加强营养必要,但其所主张营养期157天过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可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12元计算。财产损失400无异议400原告财产损失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证实,系本起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800认可150元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认定合计20024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各项损失共计197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XX支付19232元,向被告顾XX支付502元。二、被告顾XX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29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顾XX负担2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司负担1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