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霸州马鲍门窗有限公司与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马鲍门窗有限公司,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620号原告:霸州马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扬芬港镇厥里墅村。法定代表人:吴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西南侧美域华庭20-1-901。法定代表人: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该公司后勤。原告霸州马鲍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东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懿、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马鲍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天津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4号地A标段工程3、4、11、14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71000元,下欠工程款165743.2元,该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12月份到期,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7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9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需要另行支付赔偿的费用64000元和税金10万多元,被告已付款比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3000元。质保金应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鉴于天津市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分包工程为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4号地A标段工程3、4、11、14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款2303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被告提交2014年6月18日《结算付款汇总明细表》,载明“应进产值1536743元-5%质保金76837元-借支1383000元,余款76906元。”并特别标注“5%质保金合计76837元在2016年12月30日收取。”原、被告均对结算价款1536743元、质保金76837元及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予以认可。关于涉案工程被告的已付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38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另行在2013年7月6日通过支票方式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给案外人文春华,原告对于另行支付100000元的情况不予认可,认为文春华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在收据上并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且结算协议并没有载明收到过1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以赔偿损失抵扣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主张在2015年6月16日由于4#楼11层窗户玻璃破碎脱落造成楼下四辆汽车损坏,并提交四张《收条》,载明经业主与施工责任单位自行协调,同意由车主领取共计64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由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车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被告协商赔偿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对赔偿款项数额也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抵扣税金的情况。被告主张在原告不开票的情况下,应支付被告107572元的税金。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为不含税,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税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通过被告提供的《结算付款汇总明细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已达成一致,且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特别约定,即76837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因此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6906元(1536743元-1383000元-76837元)。关于被告主张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文春华的100000元也为涉案工程的该工程款,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文春华收取了被告100000元,但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该笔款项,故被告主张另行支付原告1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64000元的答辩意见,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致损原因系原告导致,且其赔偿数额并无相关依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款抵扣税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霸州马鲍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7690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