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18号原告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百草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龚晓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博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5657号关于第1484671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公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娟、高亚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大公博创公司就第1484671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与第6231876号“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36674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大公博创公司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大公博创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区别明显。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对其申请注册是出于对诉争商标著作权的合法保护。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而且也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大公博创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天线、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交换机、无线电设备、导航仪器、雷达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芯片、电容器商品。其中,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交换机、导航仪器、雷达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位于0907类似群组,电容器位于0913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一(详见判决书附图)由DD集团私人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芯片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其中,电子芯片位于0913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二(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其中,电子信号发射器位于0907类似群组。2015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第TMZC14846718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大公博创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区别明显。诉争商标为大公博创公司独创,对其申请注册是出于对诉争商标著作权的合法保护。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而且也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大公博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开庭审理中,原告大公博创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交换机、导航仪器、雷达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容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交换机、导航仪器、雷达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容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断商品之间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根据《区分表》的记载,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交换机、导航仪器、雷达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位于0907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亦位于0907类似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位于0913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亦位于0913类似群组。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也都存在相同或交叉之处,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四条弯曲线条描绘而成,整体外观呈现出字母“D”的形状。引证商标一、二亦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由弯曲线条构成的整体外观上可识别为字母“D”的图形,引证商标二虽然在线条数量上较多,但整体上仍然可以被识别为字母“D”。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上相近,作为图形商标,难以从含义、呼叫上进行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对诉争商标图形是否享有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之间并无当然联系,二者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审 判 员 陈 栋人民陪审员 刘亚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萌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