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周亿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周亿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带云,系受害人赵眉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缘,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洋,男,系受害人赵眉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明,男,系受害人赵眉之夫。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代表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亿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伍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琼,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负责人许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人保公司)、周亿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华及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被上诉人娄底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辉、周亿文、刘军、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许,曾金明驾驶湘D58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湘干线由湘潭县方向往邵阳方向行驶,在途经湘湘干线石潭镇草塘村红卫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军驾驶的湘C7JQ**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接着与同向行驶由江辉驾驶的湘K48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江辉驾驶的湘K48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亿文停靠在湘潭县往湘乡方向道路右侧的湘C521**号普通轿车相撞,造成曾金明驾驶的湘D584**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人员赵眉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金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亿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离开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赵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江辉驾驶的湘K48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周亿文驾驶的湘C521**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刘军驾驶的湘C7JQ**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赵眉和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新华系受害人赵眉的父亲,原告曾带云系受害人赵眉的母亲,原告曾洋和曾缘系受害人赵眉的子女,原告曾金明系受害人赵眉的丈夫。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元(按照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25元(儿子曾洋生于2011年6月19日计算12年,女儿曾缘生于2009年4月15日计算14年,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9025元/年×(12+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财产损失104122元(施救费6000元+车损修理费98122元),上述损失合计461909.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曾金明、江辉、周亿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受害人赵眉死亡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被告江辉、周亿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无责任,曾金明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江辉、周亿文、曾金明按照1.5:1.5:7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辉驾驶的湘K482**号车辆在被告娄底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周亿文驾驶的湘C521**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刘军驾驶的湘C7JQ**号小轿车的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故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元;由被告娄底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娄底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4021.43元[(总损失461909.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35100元)×15%],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320.35元[(总损失461909.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35100元)×15%×(1-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周亿文赔偿1701.07元[(总损失461909.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35100元)×15%-32320.35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赵眉系农业居民户口,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赵眉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021.43元,合计146021.43元;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320.35元,合计144320.3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00元;四、由被告周亿文赔偿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01.07元;五、驳回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对被告江辉、刘军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本案受理费8074元,由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共同负担5674元,被告江辉负担1200元,被告周亿文负担1200元。宣判后,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受害人赵眉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定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娄底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辉、周亿文、刘军、人寿保险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邵阳县砂石镇丰朋村村委会的村干部赵君和、邵阳县火厂坪镇居委会主任李宜春、邵东县火厂坪镇规划城建站工作人员分别出具的三份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邵阳县砂石镇丰朋村村委会、邵阳县火厂坪镇居委会、邵东县火厂坪镇规划城建站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受害人赵眉生前与其家人居住及生活情况等)情况属实,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为证实受害人赵眉生与曾缘、曾洋、曾金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赵方卿当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据2、证人赵方卿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曾金明与赵方卿于签订了住房租赁协议书后一直租住在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1814线南侧加油站对面的赵方卿家中,上诉人曾金明与赵眉的大儿子曾洋就读的幼儿园也在租住的房屋附近。被上诉人娄底人保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核实受害人赵眉生前与其家人居住及生活情况,依上诉人的当庭调查申请,本院在庭审后于2016年5月31日前往湖南省邵东县火车坪镇赵方卿家中及曾洋就读的幼儿园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受害人赵眉生前与其家人居住及生活情况与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曾金明系货物运输驾驶员,为方便接揽运输业务,从2012年4月起,上诉人曾金明与赵眉、曾缘、曾洋租住在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1814线南侧加油站对面的由赵方卿自建的鸿运来大酒店四楼套间。为方便家长接送,曾洋于2012年就读于租房附近的五彩风车火厂坪幼儿园。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受害人赵眉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故本案对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赵眉的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因被扶养人曾洋生于2011年6月19日,可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曾缘生于2009年4月15日,可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判决按照14年+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年赔偿总额,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被扶养生活费应认定为238355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35元/年×12年+18335元/年×2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4122元。合计913139.5元。本案的赔偿具体为: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元;被上诉人娄底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娄底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1705.92元[(总损失913139.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35100元)×15%],由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6620.63元[(总损失913139.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35100元)×15%×(1-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周亿文赔偿5085.3元[(总损失913139.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35100元)×15%-96620.63元]。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705.92元,合计213705.92元;四、由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620.63元,合计208620.63元;五、由被上诉人周亿文赔偿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85.3元;六、驳回上诉人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74元,由原告赵新华、曾带云、曾缘、曾洋、曾金明共同负担5674元,被告江辉负担1200元,被告周亿文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梦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