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皆兵与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皆兵,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110号原告杜皆兵,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申玉霞,经理。被告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李���仙,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刘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杜皆兵与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流公司)、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经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龙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皆兵的委托代理人尤飞、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物流公司、被告瀚宇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皆兵诉称,2015年11月12日5时40分,被告吕向东驾驶鲁笑嘻嘻小挂重型半挂车沿S102线行驶,行至14KM+600M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正在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皆兵驾驶的鲁笑嘻嘻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刁秀芬、张九财受伤。后经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向东负主要责任,原告杜皆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8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2、眼睑裂伤;3、肋骨骨折;4、肺挫伤等损伤。经了解,鲁笑嘻嘻小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三江物流公司、被告瀚宇经贸公司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赔偿原告医药费22411元、车辆维修费3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4944.8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江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瀚宇经贸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吕向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鲁FL16**/鲁RH6**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均合格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5年11月12日5时40分,吕向东驾驶鲁FL16**/鲁RH6**挂重型半挂车沿S102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14KM+600M处适遇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杜皆兵驾驶的鲁笑嘻嘻轻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刁秀芬、张九财及原告杜皆兵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向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杜皆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吕向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杜皆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吕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皆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刁秀芬、张九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车辆维修费30600元,无异议。另查明,吕向东系被告瀚宇经贸公司的员工,鲁FL16**/鲁RH6**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瀚宇经贸公司/三江物流公司。杜皆兵系鲁笑嘻嘻轻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原告杜皆兵当日到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撕脱、眼脸裂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裂伤、肌腱损伤。住院8天,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杜皆兵共花费门诊费用4503.72元。住院费17906.83元。被告瀚宇经贸公司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责任限额为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杜皆兵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维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原告杜皆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对时间无异议,但只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该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杜皆兵主张误工费88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租房协议。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工作单位的合法性。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章丘市鑫晶家具厂工作的事实,而且其主张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杜皆兵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施救费、拖车费1070元(270元+800元),提供了拖车费收据及施救费发票。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及施救费发票,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吕向东驾驶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和被告瀚宇经贸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杜皆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杜皆兵受伤。且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和被告瀚宇经贸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杜皆兵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中有三人受伤,被告瀚宇经贸公司仅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杜皆兵主张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的医疗费199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8600元、拖车费270元���救援费8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龙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和被告瀚宇经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皆兵医疗费2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皆兵误工费88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皆兵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皆兵车辆维修费20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皆兵车辆维修费20020元(28600元*70%)。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皆兵医疗费13937.4元(19910.55元*70%)。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皆兵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0元*70%)。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皆兵拖车费189元(270元*70%)。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款项合计40286.4元,均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杜皆兵对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杜皆兵负担42元,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龙口市瀚宇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费92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