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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惠潮与胡莲英、胡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潮,胡莲英,胡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980号原告:梁惠潮,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胡莲英,女,汉族,韶关市武江区人,住乳源县。被告:胡年辉,男,汉族,住乳源县。原告梁惠潮诉被告胡莲英、胡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潮的委任代理人钟伦辉,被告胡莲英、胡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潮诉称:被告胡莲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l9日及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l30000元和3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了利息按每月息3%计算,被告胡莲英还将其所有的位于乳源县滨江东路碧水蓝湾H4栋1102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年辉还对被告胡莲英的借款30000元作连带担保人。当天,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本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莲英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共13个月的利息11700元给原告,被告胡年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胡莲英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2015年3月l9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共15个月的利息58500元及诉讼代理费7000元给原告。以上共合计:23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莲英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4月22日共借款16万元。但答辩人对利息计算持有异议,13万元按月息5分支付的,每月支付6500元,3万元按月息10分支付的,每月支付3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因为答辩人丈夫得了脑癌,生活陷入困境,才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12月,答辩人为了解决借款,把乳源县滨江东路碧水蓝湾H4栋1102房以68万元价格出售以清还对方的借款。答辩人将房子卖给江和娇,因为答辩人也向她借了30万元,因此与江和娇约定以68万元价格转让给她,从房款中清还30万给她的同时,由江和娇向原告归还答辩人的借款,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已经将房产交付给江和娇使用,借款理应由江和娇归还。现在江和娇和原告相互推诿,一个说给对方对方不收,一个说对方不支付。被告胡年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胡莲英的两笔借款中,其中13万元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对第二笔借款3万元承诺了担保。原告出借的3万元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最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份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为借款才相识。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莲英向原告梁惠潮借款130000元,当日由胡莲英立下《借据》给梁惠潮收执,《借据》内容:“本人胡莲英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梁惠潮借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月利率3%,本金随时归还,当期月利息于每月19号前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汇入如下账号:62×××71,开户行:韶关乳源支行。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归还,则债权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已实际借到手,本人特此确认。”胡莲英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4月22日,被告胡莲英向原告梁惠潮借款30000元,由被告胡年辉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由胡莲英立下《借据》给梁惠潮收执,《借据》内容与上笔借款借据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借款金额为30000元。胡莲英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胡年辉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因被告胡莲英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莲英归还借款160000及利息,被告胡年辉对第二笔3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莲英向原告梁惠潮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莲英立下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对此被告提出了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折算为年利率为36%,超过了上述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本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提出已经支付了部分,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年辉是否对第二笔3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鉴定于被告胡年辉对原告主张其对第二笔3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提出抗辩,且被告承认双方有此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代理费7000元,双方在建立借贷关系时明确约定,如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莲英承担诉讼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莲英提出其已将自有的房子卖给江和娇,约定由江和娇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胡莲英作为债务人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江和娇履行,必须征得债权人梁惠潮同意,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梁惠潮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胡莲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莲英欠原告梁惠潮借款13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梁惠潮,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莲英欠原告梁惠潮借款3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梁惠潮,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年辉对该笔借款3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莲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给原告梁惠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胡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露诗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