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奚成祥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成祥,海南中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成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慧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奚成祥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被上诉人中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奚成祥因与中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中岛公司偿付违约金400万元;3.判令中岛公司赔偿矿石损失531.29万元;4.判令中岛公司偿付可得利益损失1603.7万元;5.判令中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订立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成立未生效;2.判令奚成祥返还侵占公司资产、偿还垫付款等共计2640662.5元;3.判令奚成祥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奚成祥承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作出(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5)琼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法院酌定中岛公司赔偿奚成祥违约金200万元(详见该判决书第26页);争议矿石系奚成祥承包经营产品,应由奚成祥进行销售,销售收入归奚成祥支配和所有,鉴于中岛公司已收回承包经营权,争议矿石已被中岛公司接管占有多年且部分矿石已不存在,中岛公司应折价补偿给奚成祥……基于公平原则,中岛公司补偿给奚成祥135.81万元(详见该判决书第31页);中岛公司反诉奚成祥退还占用公司资产,经审核,奚成祥应向中岛公司返还使用公司资金、偿还垫付款和赔偿占用的相关资产共计255.06625万元……使用该资金的利息,中岛公司没有主张,该院不予处理(详见该判决书第28页、第30页)。基于以上认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岛公司与奚成祥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限中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钴矿石和铝土矿价款135.81万元给奚成祥;三��限中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给奚成祥;四、限奚成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公司资金和赔偿公司资产255.06625万元给中岛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0月,中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奚成祥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200万元;2.奚成祥支付承包期间占用中岛公司资金利息1065995元;3.案件受理费由奚成祥承担。该院一审后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中岛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详见该判决书第18页);奚成祥在承包期间未经中岛公司同意使用其公司资金、资产,造成中岛公司损失,应依法赔偿,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完成交接,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处理,故该案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0月9日止(详见该判决书第19页)。根据以上认定,该院(2015)定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一、奚成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岛公司255.0662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流动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驳回中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奚成祥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尚未生效。现奚成祥就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岛公司支付奚成祥335.81万元的利息1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流动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9日);2.中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金钱给付而引发的利息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奚成祥请求被告中岛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奚成祥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奚成祥请求中岛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奚成祥在前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本案与前案虽为同一当事人,但前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奚成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且奚成祥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奚成祥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因双方互负违约责任,省高院在权衡双方利益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作出中岛公司向奚成祥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判决,是对中岛公司违约责任较大的惩罚,亦是对造成奚成祥损失的补偿。其次,双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至省高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生效时方才确定双方权益,迟延履行的利息应从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开始支付,而非奚成祥主张的从五年前产生纠纷时开始计算。至于矿石补偿款,其性质属于销售收入,利息亦应从判决指定的期间开始支付,理由如前,不再赘述。关于奚成祥认为本院(2015)定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中岛公司请求利息的诉请,则奚成祥之诉请理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因两案款项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对于奚成祥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奚成祥的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其主张中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矿石补偿款335.81万元的利息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奚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奚成祥负担。(已付)上诉人奚成祥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35.81万元的利息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流动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9日。)事实与理由:1.省高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系对双方当事人5年前的争议作出认定和处理,也就是说被上诉人5年前便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应当就迟延履行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2.省高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矿石补偿款135.81万元,系对双方当事人5年前��争议作出认定和处理,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五年前便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矿石补偿款135.81万元,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应当就迟延履行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3.(2015)琼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255.06625万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才确定。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对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期间利息作出判决;本案矿石补偿款及违约金与占用资金均属金钱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就迟延期间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为什么上诉人未及时返还被上诉人资金要支付利息,而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矿石补偿款及违约金不需要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中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海南省高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给付金额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其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省高院判决我方向上诉人支付矿石补偿款135.81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的法律义务起算时间,是自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该判决生效前,我方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法院在另案关于双方增资纠纷中,判决我方应全额退还奚成祥增资款200万元并支付期间利息,这说明矿石的价值形成与奚成祥增资款200万元无关,而省高院的判决最终也认定奚成祥承包期间所采出的矿石实际是奚成祥占用我方资金所得。省高院认定该矿石归奚成祥所有,但强令我方按评估价折价补偿135.81万元给奚成祥,这并非认定自2010年10月22日起我方产生了支付奚成祥135.81万元的事实与法律义务。第三,省高���的判决要求我方向奚成祥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实质就是对奚成祥的利益补偿,奚成祥再额外要求支付矿石补偿款135.81万元的利息,属于重复要求。第四,奚成祥请求法院对200万元违约金再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约金本身就是对一方经济利益的补偿,我国法律没有任何关于违约金上再计算利息的规定。第五,我方在另案中请求奚成祥支付其在承包期间侵占公司资金的利息,与奚成祥在本案中的请求是完全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省高院判决奚成祥应当返还其在承包期间占用的被上诉人资金255.06625万元,是因为该资金一直属于我方,奚成祥无权使用,其一旦使用就当然产生返还责任。因此,奚成祥应当自其侵占使用之时就承担返还资金及占用期间利息的法律责任。正因为如此,省高院在判决中才说明我方没有主张资金被奚成祥占用期间的利息,给予了��方另行主张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奚成祥想在本案主张利息的款项性质,并不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且已经得到了高额违约金及另案增资款利息的补偿,省高院的判决自然不会给予其再重复主张的机会,这才体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综上,奚成祥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请求的335.81万元包括省高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和支付矿石补偿款135.8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335.81万元的利息是否为重复诉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奚成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4号案中确定的判决内容,而请求的,两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不相同,且不能相互涵盖,两案虽为同一当事人,但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此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335.81万元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财产或人身权益,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与违约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关。在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确认之前,违约金的数额无法确定。而省高院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被上诉人中岛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奚成祥的违约金的数额,已将违约期间计算在内,即已将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中岛公司对奚成祥的违约行为和后果已考虑在内,才确定了中岛公司应支付给奚成祥的违约金数额。该违约金的判决已对中岛公司的违约行为作了惩罚,对��成祥的受损权益作了补偿。同理,判令中岛公司支付矿石补偿款135.81万元给奚成祥,也是对奚成祥受损权益的补偿,且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奚成祥在已经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上诉人奚成祥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慧婷审判员 林树平审判员 周传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珍 书记员邱飞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审核:阮慧婷撰稿:阮慧婷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印制(共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