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326号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卫东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23时许,高斌驾驶原告的陕KA69**、陕K22**挂重型半挂车在停车场内因夜晚倒车时观察不周,与停车场内停着的高永山的陕KA02**、陕K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高斌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永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高永山的陕KA02**、陕K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解由高斌赔偿13500元。陕KA02**、陕KX5**车损被告鉴定损失为12300元。原告的陕KA69**、陕K22**挂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3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三者车辆赔偿结果;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者施救费票据及维修费票据,用于证明三者车辆损失;第四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行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高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规定,驾驶牵引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赔偿。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本案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保险合同条款,用于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一、第二及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对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保单两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者施救费票据及维修费票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举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已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法庭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6日23时许,高斌驾驶原告的陕KA69**、陕K22**挂重型半挂车在停车场内因夜晚倒车时观察不周,与停车场内停着的高永山的陕KA02**、陕K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者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高斌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永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高永山的陕KA02**、陕KX5**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解,由高斌赔偿三者一切费用共计13500元,与原告请求数额一致。事故中受损的三者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12025.53元人民币,后该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12300元,与被告定损数额相近。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陕KA69**、陕K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KA69**、陕K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处投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按照合同条款属于拒赔范围,但因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三者的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为123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相近,该费用合法有效,施救费1200元为事故发生后三者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且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已经向第三者赔偿了该部分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3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