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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房某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241号原告:房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房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和被告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俩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邵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俩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子:长子邵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邵某丙,××××年××月××日出生。2015年1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仍未改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房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房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