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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宝支行诉被告楚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宝支行,楚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603号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宝支行,住所地大同市惠民西城东门南侧。负责人邸俊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彦,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宝支行诉被告楚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8.47%,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照月利率10.9811%计算利息,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2层G5-11号(产权证书编号《同房权证字第0904**号》),为该贷款的的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的应付费用。在2015年1月26日大同市房屋房屋管理中心登记抵押,原告取得了“同房城他字第20150101号《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定给被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偿还了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应付利息89873.1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57442.52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本息合计1257442.52元),清偿2016年3月21日至贷款本金偿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0.9811‰计算的利息,实现债权费30000元。2、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实现抵押权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抵押物大同市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2层G5-11号(产权证书编号《同房权证字0904**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实现抵押权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1、贷款本金120万元。2、借期12个月,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3、贷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8.447‰;贷款逾期的利率为:月利率10.9811‰。4、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6、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万元。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2层G5-11号(产权证书编号《同房权证字第09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同房城他字第20150101号《他项权证》,证明:1、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楚彦。2、抵押权人为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宝支行。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2层G5-11号房屋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利息计算说明,证明:1、计算利息所依据的贷款本金、利率、按日计息的计息方式等符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2、被告清偿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应付利息89873.16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利息。3、贷款期内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为:120961.04-89873.16=31087.88���。4、贷款逾期后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为:26354.64元。5、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为:31087.88元+26354.64元=57442.52元。6、至本次开庭日,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税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楚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8.47%,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照月利率10.9811%计算利息,被告违约只是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的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2层G5-11号(产权证书编号《同房权证字第0904**号》),为该贷款的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26日大同市房屋房屋管理中心登记抵押,原告取得了“同房城他字第20150101号《他项权证》”。后原告依约定给被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偿还了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应付利息89873.1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其中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借款人楚彦尚未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显然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12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息57442.52元,清偿2016年3月21日至贷款本金偿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0.981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抵押物大同市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2层G5-11号(产权证书编号《同房权证字0904**号》)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同时负担实现抵押权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合同已有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宝支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57442.52元,清偿2016年3月21日至贷款本金偿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0.9811‰计算的利息。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宝支行对被告楚彦抵押的抵押物大同市城区前进街南侧睿和新城G5号商铺1-2层G5-11号(产权证书编号《同房权证字0904**号》)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同时负担实现抵押权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楚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宝支行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7元,由被告楚彦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