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最与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最,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629号原告(被告)南最,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113号7层743室。法定代表人雷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兴,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被告)南最与被告(原告)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鹏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南最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魁元,被告(原告)汇众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南最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汇众鹏博公司,入职后一个月内汇众鹏博公司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经我多次与该公司沟通,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有底薪、提成及绩效奖金构成,入职时口头约定底薪工资为3000元,后底薪工资调整至3500元。2014年9月24日汇众鹏博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且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一直未支付。我工作期间多次加班,但从未支付过我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汇众鹏博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拖欠工资13162元;2、汇众鹏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743元;3、汇众鹏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81元;4、汇众鹏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11346元。被告(原告)汇众鹏博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已经支付南最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有电话录音为证。双方之间已于南最入职之日签订劳动合同。南最无故旷工脱离工作岗位致使造成经济损失。南最提及的欠条,已于2015年2月5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公司已经支付南最4619元。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南最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620.71元。原告(被告)南最辩称:我不同意汇众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最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汇众鹏博公司,入职后一个月内汇众鹏博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其多次与该公司沟通,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虽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其月工资有底薪、提成及绩效奖金构成,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底薪工资为3000元,后调整至3500元。2014年9月24日汇众鹏博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其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其工作期间多次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并出具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帐、欠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其他综合补助。转正工资按照固定工资每月1800元及奖励工资发放;合同印有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印章。汇众鹏博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其公司已经支付南最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有电话录音为证。双方之间已于南最入职之日签订劳动合同。南最无故旷工脱离工作岗位致使造成经济损失。南最提及的欠条,已于2015年2月5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公司已经支付南最4619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就南最起诉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9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众鹏博公司支付南最2014年9月份工资4619元,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1元未予处理。另查,南最于2015年2月1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汇众鹏博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拖欠工资15440元;2、汇众鹏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40元;3、汇众鹏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40元;4、汇众鹏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天延时加班工资145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30元。2015年8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18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南最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拖欠工资三千六百二十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南最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帐、欠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录音、(2014)石民初字第9987号民事判决书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118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保存至少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南最主张汇众鹏博未支付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虽南最主张入职时口头约定其底薪工资为3000元,后底薪工资调整至3500元,但南最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南最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南最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南最属于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汇众鹏博公司应当支付南最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2700元。虽南最主张其与汇众鹏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但其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南最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南最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汇众鹏博公司无需支付其二倍工资。石景山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1元未予处理,根据欠条所载内容,汇众鹏博公司应支付南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81元。南最主张其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天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但南最并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南最请求汇众鹏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天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南最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资二千七百元。二、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南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三、驳回南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南最负担十元,由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