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280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3。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3、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旭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及法定代理人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某3之子李某4(系被告李某1、李某2之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前还清,到期后李某4未能偿还。李某4于2016年3月死亡,原告向李某4的继承人提出以其继承的遗产偿还债��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某3辩称,李某4拖欠原告借款一事他并不知情;他已经60多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他放弃继承李某4的遗产,也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某1、李某2及法定代理人孙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李某4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李某4书写的“今借刘某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于7月26号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某42015年7月19号”及原告与李某4的微信截图和原告与被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对话的视听资料为证。李某4与孙某于2015年11月10日在永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李某4于2016年3月19日突发心脏病死亡,遗留有位于永清县永清镇盛华园小区11号楼3单元302室住宅一套,李某4死亡后该套房屋由被告李某1、李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居住。李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李某3,其子李某1、李某2,李某4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及继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被告李某3虽然在庭审时表示“放弃继承李某4的遗产,也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该表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的规定,其仍负有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某1、李某2虽为无民事能力人,仍享有继承其父李某4遗产的权利;被告李某1、李某2负有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3、李某1、李某2在继承李某4遗产后十日内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3、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