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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建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298号原告罗建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晓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建虎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虎,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23时0分许,王多耀驾驶浙C×××××号车于瑞安市塘下镇104国道线上金路口前违反禁止标志掉头时与直行的付堂庚驾驶的浙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车身及车尾多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多耀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堂庚无责任。浙C×××××号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里的车损险,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5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保险单1份,以证明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浙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肇事未赔偿等事实;证据4、维修发票、车损清单各1份,以证明浙C×××××号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查,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已保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期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强烈要求被告在车损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我司在后续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在以下所有前提条件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我司也可以在车损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否则,我司有理由不予代位赔偿。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75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我司报案,我司并不知道被保险人车辆损失情况,因此在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全责方保险公司定损单的情况下,我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2、原告作为无责方要求我司赔偿,我司无法得知其是否已从全责方得到全部或部分赔偿,若已得到赔偿,我司有权扣减已获赔偿部分。3、原告是否放弃请求责任方赔偿的权利,若放弃,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作为无责方要求我司赔偿,有义务提供全责方的信息,如责任方车主有效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有效联系方式,以便于我司向全责方行使代位求偿权。5、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我司不予赔偿。6、我司赔偿后,原告若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放弃行为无效。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提供家庭自用车损失条款1份,责任免除是第7条14款,赔偿处理部分第26条,以证明依合同约定被告方无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没有意见,证据4无法证明车辆在实际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C×××××号车辆系原告罗建虎所有,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案外人王多耀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于瑞安市塘下镇104国道线上金路口违反禁止标志掉头时与直行的付堂庚驾驶的浙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车身及车尾多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多耀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堂庚无责任。次日,原告将浙C×××××号车辆送至温州瑞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11月23日,浙C×××××号出租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C×××××号车辆进行估损,确定零配件更换费用14250元,维修工时费3250元。浙C×××××号车辆修理费总金额17500元(含税)。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该公司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罗建虎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被告可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175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的2000元,余款1550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赔付后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原告须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建虎车辆维修费155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2、驳回原告罗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原告罗建虎负担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8元,原告多预交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谦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冰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