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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2016)赣0124执异2号廖松、王周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松,王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异2号异议人:廖松,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王周阳,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廖松,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进贤县。本院在执行廖松与王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廖松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廖松称,2014年12月15日其收到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温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了限期七天缴费通知书,2015年1月5日其通过转账形式缴纳了上诉费。因此,进贤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要求进贤县人民法院终止(2015)进温执字第18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归还已扣划的财产。本院查明,王周阳诉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进温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给了最后一位当事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周阳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廖松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廖松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帐户上的存款413200元,并于2015年8月14日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扣划了异议人廖松存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5月19日又冻结了被执行人廖松在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2个帐户上的存款,2016年5月20日再次冻结了被执行人廖松在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2个帐户上的存款。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人廖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2015)进温执字第18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归还已扣划的财产,并提交了:2014年12月29日书写的民事上诉状一份,2014年12月3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缴款通知书一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2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廖松上诉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进温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至今已达一年半之久,并未收到异议人廖松的上诉状,亦未收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立案通知,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异议人廖松以2016年5月2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的上诉费发票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缴款通知书说该案已上诉,本院(2014)进温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要求终止(2015)进温执字第18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归还已扣划的财产,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是否在上诉期,应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廖松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书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吴 磊审判员  高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