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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卫某某、卫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卫某某,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731号原告郭某某,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12128196X********。被告卫某某,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12128195X********。被告卫某(又名卫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12128197X********。系被告卫某某之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卫某某、卫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已故)原在蒲城县县城开有加油站,被告从事运输车辆,因双方关系好,被告常在原告处加油、赊欠油款。1997年2月之前的票据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4728元,被告用现金及运费进行了清付。1997年2月份所欠4953元一直未付。2016年春节前原告去催要欠款时,二被告互相推托,被告的大儿子还打了原告,原告拨打了110才平息了事态。综上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应给原告清偿油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油款4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法庭提供了1、1997年被告卫某某所书写的欠条一份;2、被告卫某某、卫某等的签字加油流水票据三份。被告卫某某辩称,加油流水票据其他人的签名不清楚,原告出示的加油流水票据没有年份,且没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欠条。综上,被告不认可该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某未作答辩。被告卫某某、卫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其1997年2月份以前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于有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其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上面未能注明年份)。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上面的签名予以认可,该条据系一个整体,且该流水就是针对被告经营的带挂车的加油等情况的记载,故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其他人的签名系被告的司机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左右原告与丈夫(已故)在蒲城县县城开有加油站,二被告从事带挂车辆运输业务,因双方关系较好,二被告常在原告处加油、赊欠油款。1997年6月27日,原、被告就1997年2月份之前的加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4728元。同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97年2月份之前暂欠柴油款壹万肆仟柒佰贰拾捌元整(14728),加张数12张,卫某某,97.6月27号”。1997年2月份以后的5月至9月二被告为其经营的06592号带挂车加油所欠油款、借款等共计4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案由要求被告还款,但原告提供的流水账中还有借款,故该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流水票据,被告认为有其他人的签名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因该流水票据系一个整体,被告签名时应该能知道其他人为其经营的带挂车加油,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清楚其他签名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该流水票据没有年份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意见,从被告1997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二被告在1997年2月后仍在原告处加油,按原、被告的结算及一般交易习惯看,两被告如付款后,应对其签名的流水票据予以收回。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加油流水票据,且票据显示加油的时间是2月份以后。应认定系1997年2月份后被告加油、借款所欠费用。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油款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某某、卫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加油款、借款共计495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某某、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徐亚粉人民陪审员  代 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