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薛鹏速与陶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速,陶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990号原告薛鹏速,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天成,男,汉族,1946年6月12日生。原告薛鹏速诉被告陶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鹏速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陶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鹏速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名义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陶天成辩称,原、被告之间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名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分。借款后,已还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100000元,下欠120000元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为被告儿子所用,应由被告儿子陶保全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天成儿子陶保全需要借款1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薛鹏速与被告陶天成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陶天成将座落于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中段路北的房产证号为00××08号房屋一座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71420187)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薛鹏速,陶天成从2009年9月15日起130天内交付房屋。陶天成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收到薛鹏速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陶天成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鹏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9月15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孙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人民陪审员 杨新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