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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尚科与被执行人汪智宏、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尚科,汪智宏,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梁尚科,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宁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汪智宏,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刘斌,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惠兰园,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贺调确字第166号确认决定书,向被执行人汪智宏、刘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智宏、刘斌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智宏、刘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斌名下有宁A5B5**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斌名下名下宁A5B5**车辆户籍。二、被执行人刘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刘斌可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后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欠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