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1111张相堂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堂,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111号原告张相堂,男,汉族,1933年12月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少玉,女,汉族,1956年5月3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中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相堂诉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堂诉称:原告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贰层BJHLD259号16.667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特别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之约定,原告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铺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贰层BJHLD259号16.667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并支付了商铺款1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10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每年支付的年租金为15000元,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最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合同还约定,原告购买本合同商铺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则原告只选择将本合同商铺以购买价格无条件转让给被告,被告将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被告未按时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回报金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6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函称:“根据原告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履行担保约定,现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当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规定支付收益和回购产权单位款时,我公司愿意为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铺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与被告办理了退铺手续,说明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购房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担保函的内容为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委托经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相堂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