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定冲、刘洪芬与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定冲,刘洪芬,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定冲,男,汉族,1947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芬,女,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邵传远,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学院院长。再审申请人王定冲、刘洪芬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四川水利学院)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定冲、刘洪芬申请再审称:(一)其子高某于1996年4月23日死在四川水利学院。王定冲、刘洪芬来到都江堰殡仪馆时,见高某的尸体上有多处刀伤,顿时晕厥过去,待醒来时,高某的尸体已被火化,王定冲、刘洪芬一直追寻高某的死因未果。遂于2014年2月18日向都江堰市公安局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18日中断。本案应适用20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二)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出具的“高某死亡证明”系伪造,因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已判令都江堰市公安局公开“高某死亡案”的相关材料,但都江堰市公安局提供不出任何材料证明高某系溺水死亡。王定冲、刘洪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都江堰市公安局出具的“高某死亡证明”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王定冲、刘洪芬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责令都江堰市公安局公开“高某死亡案”的相关材料,而王定冲、刘洪芬称都江堰市公安局并未按判决公开“高某死亡案”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都江堰市公安局出具的“高某死亡证明”已经一、二审法院质证,现王定冲、刘洪芬虽然提供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但都江堰市公安局是否公开高某死亡案的相关材料,均不能证明都江堰市出具的“高某死亡证明”系伪造,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王定冲、刘洪芬之子高某于1996年4月下旬死亡后,王定冲、刘洪芬即前往四川水利学院,当时就已知道其子高某死亡的事实。而王定冲、刘洪芬称其不懂法、不知法的理由并不符合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情形。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王定冲、刘洪芬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定冲、刘洪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定冲、刘洪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