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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沿江中路298号C栋A-G房。法定代表人孙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一号半山花园海天阁1168室。法定代表人王定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47号港澳申亚大厦22层EFG座。负责人殷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瑞丰公司)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1民初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煤地瑞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书驳回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依据是“合同的履行地在海南省定安县,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无论是在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事实与理由”的陈述,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签订《阳光·椰风苑小区三期F3、B3、D3座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本不是上诉人,合同尾部的签章也不是上诉人所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既然上诉人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不能约束上诉人,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1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是以原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桩基工程款为由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件的管辖是以起诉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海南省定安县,本案应由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中煤地瑞丰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管辖异议的理由并不能改变本案的专属管辖,且其抗辩的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问题,在立案阶段不予审查。据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煤地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娜茹审判员  张林燕审判员  曾繁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审核:王娜茹撰稿:王娜茹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印制(共印14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