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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兴宁区民生社区服务中心与罗桂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兴宁区民生社区服务中心,罗桂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594号原告:南宁市兴宁区民生社区服务中心。代表人:陆春,该社区服务中心副经理。被告:罗桂环。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劳动争议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2月5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2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兴宁区民生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服务中心”):代表人陆春到庭被告罗桂环: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156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审理后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全日制用工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7200元及失业金损失156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罗桂环答辩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失业金损失。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事实认定一、劳动关系的成立1、主体:劳动者(被告)、用人单位(原告)。2、入职时间:2007年7月。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及终止:1、劳动合同的履行:2007年7月,被告入职到原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的终止:被告最后为原告提供工作至2015年5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6日起解除。三、其他相关事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6日解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5年7月1日,被告再次入职到原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重新就业,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书面《劳务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每周上班5天,被告工资按月结算发放,每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没有考勤制度。四、纠纷起因及仲裁请求、结果1、仲裁申请人及申请事项: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罗桂环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民生服务中心:1、支付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00元;3、赔偿失业金损失15680元。2、仲裁裁决时间、文号及结果:2016年1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民生服务中心向罗桂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200元;2、民生服务中心向罗桂环支付失业金损失15680元;3、对罗桂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法律适用一、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口头通知被告不用再去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未说明理由就通知被告不用上班,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属于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无法胜任工作,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合法事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无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双方于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00元/月×8个月×2倍=27200元。二、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原告主张,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失业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15年5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因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依法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1400元/月×70%×16个月×2倍=31360元。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失业金损失15680元,低于上述数额,被告也未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165680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市兴宁区民生社区服务中心向被告罗桂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00元;二、原告南宁市兴宁区民生社区服务中心向被告罗桂环支付失业金损失156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市兴宁区民生社区服务中心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代理审判员  黄恒派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为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