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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建权与吴家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权,吴家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66号原告:何建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754。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均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满,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54。原告何建权诉被告吴家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权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满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6%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4日前支付。且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3.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被告吴家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吴家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权与被告吴家满系朋友关系,吴家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家满向原告何建权借款2万元,借期六个月,定于2015年4月12日前归还,按每月2.6%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4号前支付。现借款期期限满,吴家满未按期向何建权偿还借款,何建权多次向吴家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何建权主张被告吴家满拖欠其借款2万元,提供了《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借款协议书》有何建权、吴家满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何建权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吴家满向何建权借款2万元,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吴家满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建权诉请判令吴家满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6%计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建权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家满负担,该款吴家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何建权。如果被告吴家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颖怡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