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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997号原告刘俊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维,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津D×××××号马自达牌轿车,沿云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云景道天津鑫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寇鹏豪驾驶的无牌四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寇鹏豪及四轮车乘车人吴付群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鹏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理赔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719元、事故作业费2600元、评估费3790元、拆解费3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担负的2000元后,在保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未扣除残值,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拆解费、评估费费用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事故作业费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津D×××××号马自达牌轿车,沿云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云景道天津鑫盈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寇鹏豪驾驶的无牌四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寇鹏豪及四轮车乘车人吴付群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刘俊杰驾车尾随前车过近,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寇鹏豪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付群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1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75719元,原告另支出拆解费3985元、评估费37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寇鹏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付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后,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车辆损失,本院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75719元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拆解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支持评估费3790元、拆解费3985元,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事故作业费,原告主张事故作业费26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俊杰损失车辆损失75719元、评估费3790元、拆解费3985元,共计8349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57045.8元[(83494元-2000元)×70%]。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担负600元,由原告担负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