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6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万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曹永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曹永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197号原告万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59号1609-1610。法定代表人焦学峰。委托代理人王萱,女。被告曹永新,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谊公司)与被告曹永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萱与被告曹永新之委托代理人邓小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谊���司诉称,我公司与曹永新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8日之后曹永新未出勤亦未请假,一直旷工,且未做工作交接,我公司因此暂未支付其2015年12月工资,并按员工手册中旷工按日工资的三倍扣罚的规定扣除其2016年1月的工资。我公司不认可曹永新关于拖欠工资的解除事由,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为曹永新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曹永新20**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3275.86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曹永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为曹永新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曹永新承担。曹永新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万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自2016年1月19日起是请假,不是旷工。万谊公司拖欠我2015年12月起的工资,我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谊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万谊公司已经为我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经审理查明,曹永新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万谊公司,担任业务总监,后于2015年6月起变更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曹永新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元,绩效工资按照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第四条约定万谊公司应于次月15日之前向曹永新支付上月工资。曹永新每出勤一天有15元的餐补。曹永新正常出勤至2016年1月18日,万谊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28日曹永新向万谊公司邮寄《辞职申请》,以万谊公司拖欠2015年12月至今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谊公司为曹永新缴纳了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共���6606元,还为曹永新代扣代缴了2015年12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为1153.40元。万谊公司已为曹永新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万谊公司主张因公司的一些情况其未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曹永新20**年12月工资,曹永新自2016年1月19日起未请假也未出勤,一直旷工,故其暂停支付曹永新20**年12月工资,并按员工手册中旷工按日工资的三倍扣罚的规定扣除曹永新20**年1月的工资,为此其提交员工手册为证。员工手册上并无曹永新的签字,万谊公司亦未提交向曹永新送达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对此,曹永新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主张其自2016年1月19日起请假、并非旷工,万谊公司拖欠其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曹永新以要求确认其与万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万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曹永新与万谊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万谊公司向曹永新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3275.86元;三、万谊公司向曹永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万谊公司为曹永新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曹永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万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员工手册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谊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持异议。曹永新正常出勤至2016年1月18日,工资支付至2015年11月,故万谊公司应向曹永新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期间工资。万谊公司主张曹永新自2016年1月19日起一直旷工,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应按日工资三倍扣罚旷工期间工资,但其未提交公示送达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且旷工扣罚工资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扣除万谊公司为曹永新代扣代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6026.46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工资。万谊公司主张因公司的一些情况未能按期支付曹永新20**年12月工资,但未能说明具体的合理事由。即便如万谊公司所述曹永新自2016年1月19日起旷工,这也不能成为其不支付2015年12月工资的合理事由。而且,万谊公司至今未向曹永新支付2015年12月起的工资。故万谊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曹永新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万谊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鉴于万谊公司已为曹永新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万谊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曹永新与万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万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永新支付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一万六千零二十六元四角六分;三、万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永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四、确认万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无需为曹永��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万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