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蔡福全与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福全,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福全,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安溪村,组织机构代码56990504-X。法定代表人刘明洪,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天堂庙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30510014-1。法定代表人彭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福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水洞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福全系原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金佳煤矿(以下简称原金佳煤矿)职工。2014年4月28日,蔡福全在工作中受伤,蔡福全受伤后未再上班。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蔡福全要求吊水洞公司、金佳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待遇、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二案。2015年9月28日,该委以蔡福全的实际用工主体是原金佳煤矿,该矿已于2014年8月6日登记注销为由,对该二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蔡福全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原金佳煤矿于2011年8月8日成立,于2014年8月6日注销。金佳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成立。蔡福全未在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上过班。2014年7月8日,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蔡福全陈述其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前未向吊水洞公司、金佳公司要求支付过诉求中的相关费用。蔡福全一审诉称:其从2005年起在原金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月。原金佳煤矿于2014年8月6日注销,该矿注销后成立了金佳公司,该公司承继了原金佳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吊水洞公司作为原金佳煤矿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原金佳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多年来,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现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金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吊水洞公司、金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400元(875元/月×16个月×50%×120%)、带薪年休假工资8045.8元(50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7年)。金佳公司一审辩称:金佳公司愿意在本案中承担吊水洞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蔡福全系原金佳煤矿职工,蔡福全受伤后未再上班。原金佳煤矿于2014年8月6日注销,蔡福全与该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矿注销之日终止。金佳公司成立后,蔡福全未在金佳公司处上过班,蔡福全与金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蔡福全计算经济补偿的本人工资主张过高,计算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月份有误,单位已经安排蔡福全休年休假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且蔡福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吊水洞公司一审辩称:金佳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责任,吊水洞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且蔡福全要求吊水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驳回蔡福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金佳煤矿已于2014年8月6日注销,蔡福全与该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6日终止。根据相关规定,原金佳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其总公司即吊水洞公司承担。金佳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承担应由吊水洞公司承担的责任,该院予以准许。但金佳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责任并不能免除吊水洞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吊水洞公司辩称金佳公司已经承担本案责任,其无需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蔡福全与原金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6日终止,蔡福全依法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其在原金佳煤矿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蔡福全自己陈述其在申请仲裁前并未向吊水洞公司、金佳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蔡福全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蔡福全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仲裁向吊水洞公司、金佳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吊水洞公司、金佳公司辩称蔡福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另蔡福全并未在金佳公司上过班,其要求解除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费用的请求无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蔡福全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蔡福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蔡福全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金佳煤矿注销时,蔡福全正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应认定蔡福全未上班。蔡福全请求的时效应从蔡福全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金佳公司辩称:蔡福全与原金佳煤矿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6日终止。蔡福全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吊水洞公司辩称:蔡福全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蔡福全系原金佳煤矿职工,该矿于2014年8月6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蔡福全与原金佳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蔡福全未在金佳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与金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蔡福全相关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8月6日起算。蔡福全2015年8月17日才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蔡福全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蔡福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福全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威代理审判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岳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