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臧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臧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7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郭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如柏,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晓辉,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臧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如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1,3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指定大连高新园区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如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9日,被告申请将上述贷款251,300元支付给汽车销售方。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单位,该笔贷款自该日起开始计息。2015年6月5日,被告为该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证书,但之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今也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及抵押合同第10条约定,如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并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38,301.89元人民币,逾期利息4,461.10元人民币,罚息1,212.97元人民币,合计243,975.96元人民币,(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臧晓辉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1,3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指定大连高新园区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如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并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9日,被告申请将上述贷款251,300元支付给汽车销售方。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单位,该笔贷款自该日起开始计息。2015年6月5日,被告为该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证书,但之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利息4,461.10元、罚息1,212.97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为238,301.89元,构成违约,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811042000378)、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同意遵守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利息4,461.10元、罚息1,212.97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为238,301.89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为238,301.89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4,461.10元、罚息1,212.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臧晓辉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11042000378);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301.89元人民币;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4,461.10元人民币,罚息1,212.97元,合计5,674.07元人民币;四、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滟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