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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881号原告程某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刘某乙,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刘某甲哥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郭俊枝介绍相识,2016年1月31日,原告将彩礼款16000元交给被告刘某乙,当晚在县城吃饭花费1500元,春节期间走亲戚向被告刘某甲支付压岁钱1000元,被告刘某甲父亲去世时支付礼金2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郭俊枝介绍相识,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日原告程某某在被告刘某乙家向被告刘某甲支付彩礼款16000元,2016年5月1日前双方产生矛盾,恋爱关系中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哥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准备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交往时间较短,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让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返还彩礼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的哥哥,其与被告刘某甲已分家另居,且其已将该款交给被告刘某甲,因此被告刘某乙不应作为该彩礼款返还的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款16000元。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