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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刘广绪、张爱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绪,张爱英,李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绪,男,1989年6月20号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英,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刘广绪、张爱英因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绪、张爱英,被上诉人李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爱英与刘广绪系母子关系。张爱英与刘广绪在驻马店市××城区××村委××号租房居住。张爱英、刘广绪与李小玲系邻居关系。张爱英、刘广绪一家经营铝合金收购生意。李小玲开办有饭馆。2015年12月8日,李小玲与张爱英因门前树叶清扫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张爱英的儿子刘广绪劝架时将李小玲经营饭店的玻璃门跺坏。李小玲报警,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进行处理。后李小玲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诊治,经驻马店肿瘤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李小玲支出医疗费206.01元。后李小玲又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1792.6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对李小玲、张爱英均处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因刘广绪损坏李小玲餐馆的玻璃门,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诉讼中,李小玲提交了2015年12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精工不锈钢门窗加工部收到安装维修不锈钢门窗款150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维修不钢门窗支出的费用。又查明,李小玲提交杨广阔(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居委会韩西居民组组长)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李小玲系我村组原住居民,张爱英系在我村组做废品收购生意的租户。二人系邻居。因张爱英长期将自己收购来的废品堆放在李小玲的房子外墙之上。导致墙体渗水,室内墙内粉刷的涂料因受潮而发霉,脱落严重,室内摆放的衣柜和衣物也不同程度地粉刷霉变,损失较大,我本人曾作为小组组长协调过几次”。李小玲还提交了张运喜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给李小玲干粉墙、装修等活(九间房子),有材料、个人工资、沙、水泥等共计费用款壹万贰仟元整。款李小玲已经全部费用给我完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小玲与张爱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致李小玲受伤,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予以认定。张爱英应当对李小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小玲对引起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且双方系相互撕打,对此依法应当减轻张爱英的赔偿责任。因李小玲未提供出刘广绪也参与打架的有力证据,故李小玲主张刘广绪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小玲请求的医疗费,按李小玲在医院实际检查和治疗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998.62元,李小玲提供的其它医疗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张爱英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根据李小玲与张爱英各自过错,张爱英负担李小玲损失的50%,计款999.31元。至于李小玲要求的粉墙及因衣物、家具、商品、财务发霉造成的损失和营业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广绪将李小玲的餐馆玻璃门跺坏,刘广绪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李小玲提供的维修费收据,确定维修费为1500元,李小玲要求刘广绪赔偿玻璃门维修费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小玲医疗费损失共计999.31元。二、限刘广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小玲维修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李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李小玲负担100.5元,张爱英负担50元,刘广绪负担62元。宣判后,刘广绪、张爱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医疗费中的检查费用,其不应承担;玻璃门的损失数额不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小玲与张爱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撕打中致李小玲受伤,张爱英应对李小玲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小玲对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且双方系相互撕打,应当减轻张爱英的赔偿责任。刘广绪将李小玲的餐馆玻璃门跺坏,刘广绪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李小玲要求刘广绪赔偿玻璃门的维修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广绪、张爱英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医疗费中的检查费用,及玻璃门的损失数额不实,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广绪、张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