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董建鹏与周浩亮、刘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鹏,周浩亮,刘彦平,和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308号原告董建鹏,男,生于1991年7月20日,汉族。被告周浩亮,男,生于1985年8月16日,汉族。被告刘彦平,女,生于1983年8月13日,汉族。被告和伟涛,男,生于1990年5月13日,汉族。原告董建鹏与被告周浩亮、刘彦平、和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亮、刘彦平、和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周浩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18日还清;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还清,两次借款均有被告和伟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两份。被告周浩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彦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和伟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周浩亮由被告和伟涛担保向原告董建鹏借款5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周浩亮,乙方(××)董建鹏,丙方(担保人)和伟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丙方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及2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同日,被告周浩亮与被告和伟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本人周浩亮(身份证号××,因资金周围困难向董建鹏(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人已收到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周浩亮,担保人和伟涛。2015年5月16日,被告周浩亮由被告和伟涛担保向原告董建鹏借款4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周浩亮,乙方(××)董建鹏,丙方(担保人)和伟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丙方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及2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同日,被告周浩亮与被告和伟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本人周浩亮(身份证号××,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人已收到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周浩亮,担保人和伟涛。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浩亮与被告刘彦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浩亮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周浩亮、和伟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浩亮、和伟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周浩亮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浩亮、和伟涛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浩亮、和伟涛约定被告周浩亮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及2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该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自逾期之日起(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2日)二者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浩亮向原告借款9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浩亮、刘彦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彦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周浩亮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浩亮、刘彦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彦平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伟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和伟涛对被告周浩亮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亮、刘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鹏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浩亮、刘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鹏借款四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和伟涛对被告周浩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浩亮、刘彦平、和伟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冉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