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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李新江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江,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553号原告李新江,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何平,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李新江诉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江诉称,2015年6月,被告因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平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还清,并以其在美美KTV的部分股份500000元作为抵押。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