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酒泉市丰收农资有限公司与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丰收农资有限公司,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323号原告酒泉市丰收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吾星,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EWTHIAMKAI,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斌,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牛月,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酒泉市丰收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丰收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吾星、李新拾、被告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斌、牛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市丰收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被告售给原告16%过磷酸钙2000吨,原告如提供包装袋,每吨540元,不提供包装袋,每吨58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供货,产品如发生质量问题,全部责任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款,并提供了由个旧仙湖化肥有限公司授权并提供的印有“锡城”牌商标的2000吨的包装袋。原告将被告出售的过磷酸钙转售给甘肃辉田农业资料有限公司700吨,玉门新大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605吨,酒泉上坝镇战华农资配送中心461吨,甘肃辉田农业资料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536吨出售给玉门镇亚盛饮马分公司。2015年4月,由于农民反映化肥存在问题,亚盛饮马分公司委托酒泉市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有效磷的质量分数为15.6,不符合大于或等于16.0的技术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品。2015年6月30日,玉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甘肃亚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饮马分公司作出罚款96870元,没收不合格过磷酸钙58吨的行政处罚。酒泉市上坝镇战华农资配送中心和甘肃辉田农业资料有限公司闻听此消息,对未销售的化肥也急忙作出应急处理。为防止事态扩大,经协商,原告赔偿甘肃辉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经济损失137100元,赔偿酒泉市上坝镇战华农资配送中心经济损失96000元,共计378110元。被告生产的过磷酸钙质量不合格,给作为销售者的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赔偿后可依法追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是不属实的,首先,这个数额中一部分来自于行政处罚,这个处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第二、本案的生产商和生产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生产厂家就是个旧仙湖化肥公司,我们只是受原告和个旧仙湖化肥公司委托,进行代加工,我们并不是生产者;第三,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销售合同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并没有真实反映生产厂家是谁,造成这个后果也是因为原告公司的授权造成的;第四、该争议产品的外包装显示为个旧仙湖化肥公司,种种迹象都没有表现出该产品是被告公司生产的;第五、我们对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异议,两份鉴定一份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另外一份是工商部门委托进行的,委托检验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生产磷肥。合同内容约定:一、销售产品的种类、数量及结算价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原告生产16%过磷酸钙2000吨,规格50㎏/袋。二、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生产供货;三、交货地点及方式:被告仓库,被告为原告代为运输,或原告到被告库房自提,运费、下车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承付;四、结算方式及期限:用现金或汇票方式结算,原告预付50万元定金,其余货款在发货前全部付清、款到发货,若原告提供包装袋,则每吨单价540元,不提供包装袋每吨单价580元。五、约定事项:1、发货及数量:原告在要货前必须提前一周以电话或传真等形式通知被告,并准备好所需支付货款,以便被告安排发货;2、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如发生质量问题,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3、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市场范围内从事批发,严禁窜货,原告若出现超出范围销售,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优惠政策,没收原告保证金直至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印有“云南锡城”字样的包装袋,被告受原告委托代加工生产过磷酸钙共1676吨,单价540元/吨,合计价款905130元,已向被告偿付。后原告自提货物至酒泉市,将所购货物分别销售给甘肃辉田农业资料有限公司、玉门新大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酒泉市上坝镇战华农资配送中心。甘肃辉田农业资料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购买该磷肥后又将其中部分磷肥向玉门镇亚盛饮马分公司出售。2015年4月,亚盛饮马分公司委托酒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生产的磷肥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有效磷的质量分数为15.6,不符合大于或等于16.0的技术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品。2015年6月30日,玉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饮马分公司作出罚款96870元,没收不合格过磷酸钙58吨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甘肃辉田农业资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罚没损失145010元全部由原告酒泉市丰收农资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酒泉市上坝镇战华农资配送中心达成协议,未出售的384吨调低价格,每吨在双方原协商的770元的基础上降为52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玉门新大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达成协议,原告销售给该经营部的磷肥605吨,已销售的148吨按原商定的价格800元/吨计算,剩余的457吨每吨降价300元,以上降价损失均有原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所有因磷肥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包装袋上印有“云南个旧仙湖化肥有限公司”字样,该公司主营化肥销售,无生产化肥资质。2015年1月28日,该公司授权被告公司进行磷肥特约加工,授权日期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生产的化肥仅供原告公司销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书、检验报告、磷肥损失处理协议、商务纠纷处理协议、被告提交的云南个旧仙湖化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的磷肥生产者主体是否为被告,涉案化肥质量是否合格;二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化肥的实际生产者应为云南个旧仙湖化肥有限公司,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曾为原告生产过过磷酸钙磷肥,被告亦当庭认可接受云南个旧仙湖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为原告代加工磷肥,且被告在明知云南个旧仙湖化肥有限公司无化肥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其委托授权代加工,故本案涉案磷肥的实际生产者应为被告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虽不认可原告销售后被工商部门查封的磷肥系由其公司生产,但亦未提交证据或线索证明工商部门查封货物由其他公司生产,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质检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玉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原件,可证明该质检报告虽系复印件,但应是由该部门作出的客观真实的报告。被告提交其公司内部质检报告单及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的检验报告,以证实其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生产(即向原告所供批次货物)的过磷酸钙符合行业标准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但一方面,被告提交的报告送检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即原告将本案起诉至本院以后,另一方面,被告送检的样品是否系2015年向原告供应批次的货物,被告对此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原告对此又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酒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应更为客观,其证据效力明显应大于被告提交的由其单位自行委托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综上,可认定本案涉案化肥的生产者应为被告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且其生产的该批次过磷酸钙经检验质量不合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8110元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拉运化肥后销至甘肃辉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又销往甘肃亚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饮马分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封部分货物,并予以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原告提交与甘肃辉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商事纠纷处理协议一份,可证实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客观存在的损失,对工商行政部门的罚款96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收的58吨过磷酸钙,工商部门认定价值48140元,系按照供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认定的,但原告现既然主张损失,应按其现有损失计算,不应将预期所得利益计算为实际损失,故应按照原告从被告公司提货时的价格即540元/吨计算原告损失,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为31320元(58吨×540元/吨)。就原告向玉门新大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所供货物,剩余未出售的457吨货物,双方是在原协商价格的基础上降价按每吨500元结算,原告提货价格为540元/吨,每吨化肥原告损失4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为457吨×40元/吨=18280元。原告向酒泉上坝镇战华农资配送中心所供货物,剩余未出售的384吨,每吨在原协商价格的基础上降价按520元结算,每吨化肥原告损失2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为384吨×20元/吨=7680元。本院在调解期间,原告认为其起诉时是依据预期利益计算损失的,所以未主张运费,若要按实际损失计算,运费亦是其合理损失,将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自提货物,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甘肃省张掖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居间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该公司从被告公司拉运磷肥至玉门饮马农场,每吨单价为70元。现本院未按照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计算其损失,故降价处理或被工商部门没收部分货物的运费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受损货物共计899吨(58吨+457吨+384吨),每吨运费本院平均按70元计算,原告的运费损失应为62930元。被告虽辩称该原告提交的运费单仅能证明该批次货物的运费,但认可化肥由原告自提,依据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自提货物后运送目的地大致相同,运费亦应差别不大,故本院对运费均以70元/吨计算,对原告每吨运费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17080元,且该损失均因被告生产的过磷酸钙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2170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美丰宝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酒泉市丰收农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0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被告负担3972元,原告承担3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的397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正委审判员 于菊瑛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