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明富与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茂祯、王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富,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茂祯,王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067号原告张明富,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茂祯。被告王茂祯,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路。被告王爱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茂祯之女,住址同被告王茂祯。原告张明富与被告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财公司)、王茂祯、王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财公司、王茂祯、王爱英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富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汇财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出借7万元,出借期限为六个月,月息1.6%,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按照借款期限每隔三个月向原告指定账户内打入利息款(自2012年6月截至2014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续签合同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合同规定的出借时间已到,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息1.6%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茂祯、王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明富与被告汇财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委托方(甲方)张明富,居间方(乙方)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王爱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居间(出借)民间资金7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6%;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为出借人出借款总收益的10%,在本笔业务完成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元现金或出借资金收益的5%作为居间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本笔业务完全结束后乙方一次性返还甲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存有7万元现金,出借期限6个月,月息1.6%。2、原告张明富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张明富的银行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证实被告王爱英按照双方居间合同约定每三个月向原告账户内打入利息,利率与居间合同约定一致,月息1.6%。存折及账户明细载明,原告张明富的该账户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间大致每隔三个月存入3360元。3、被告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茂帧与该公司的财务混同,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一人公司。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4、案外人张某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张某账户支付给被告王爱英70000元。张某账号为909020250010101183513的账户载明,张某于2012年2月7日支出110000元,对方户名为王爱英。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其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居间报酬,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合同中约定的居间保证金,其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是能从被告处获得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收入,2014年12月10日续签合同之前被告均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续签合同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居间合同、存折、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与被告汇财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并通过案外人张某账户支付被告王爱英70000元,以上主张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某确实在2012年2月份向被告王爱英转账过70000元以上(110000元)的款项;亦能证实原告账户中每隔三个月收入的3360元系被告王爱英转入,该数额与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数额(70000×1.6%×3=3360)及付款时间相符;从原告提供的存折明细来看,自2014年12月24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原告陈述属实,即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汇财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原告将7万元通过案外人张某给付被告汇财公司的代理人王爱英后,被告汇财公司通过代理人王爱英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续签合同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明富将7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汇财公司的目的并不是让被告为其提供与其他用款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为了获得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收入;被告汇财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虽名为《居间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居间费用与居间保证金,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交纳居间费用与居间保证金,被告汇财公司亦没有为原告提供寻找用款人并促成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是按期向原告支付一定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汇财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汇财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续签《居间合同》后,被告汇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出现违约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汇财公司立即返还现金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息1.6%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茂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王爱英系被告汇财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英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富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汇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富利息(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本金7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三、被告王茂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