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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聪,汤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汤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聪,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聪、汤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聪、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汤某和同案人荀某某、徐某某(另案起诉)、“乔森”(另案处理)得知被害人田某身上携带财物,萌发抢劫其钱财的念头。2014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四犯步行窜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广益路佳和超市前守侯,见被害人田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上前拦住田某,荀某某、徐某某等人持水管对田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四犯迅速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聪同案人王某某、曾某某(另案起诉)及“红毛”、“小白”、“小红”(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蓬岭路骑光灯具厂前,见被害人王某驾驶一辆绿色鬼火摩托车途经该处,上前将王某截停,张聪、王某某、曾某某等人持钢管威吓王某强行将其带往澄海区滨江路堤上,抢走王某身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和一辆绿色鬼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摩托车、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陈某(另案起诉)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载同案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聪驾驶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绿岛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经过该处,张聪驾车上前将陈某甲的摩托车踹倒,王某某下车持钢管及电击棒威吓陈某甲,抢走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后三犯驾车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1月1日晚上7时许,同案人陈某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载张聪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新乡党校路时,埔美治安员陈某乙上前准备检查,张聪拿起摩托车踏板处的钢管冲上前殴打陈某乙,陈某乙弃车跑开,二犯乘机抢走陈某乙丢弃在地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聪与同案人徐某某、陈某、王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高韩”、“李浩”、“老杜”(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四辆摩托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坝头片洲畔河堤,见被害人唐某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途经该处,上前将唐某截停,张聪、徐某某、陈某、王某某等人围住威胁唐某,抢走唐某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现金人民币30元等物品,后驾车迅速逃离。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5年1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聪与同案人陈某、王某某、徐某某、荀某某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钢管、电击棒、催泪剂、长刀等工具窜至澄海区莲下镇、卜峰莲花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因找不到作案目标而作罢。综上所述,被告人张聪抢劫作案5宗,抢劫数额共人民币8350元,其中1宗为抢劫预备;被告人汤某抢劫作案1宗,抢劫数额共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张聪、汤某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张聪、汤某外,还向法庭提供了2名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同案人徐某某、王某某、荀某某、陈某、曾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多宗,被告人汤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上述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聪所实施的第6宗抢劫作案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聪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作案其没有殴打治安员。2、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宗抢劫作案。3、其出生时间是1997年1月28日,入户时因为某种原因父母报错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辩称其不知道同案人要去抢劫被害人田某,在抢的时候其没有在现场。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汤某和同案人徐某某、荀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合谋抢劫被害人田某的财物。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和同案人徐某某、荀某某等人窜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广益路佳和超市前守侯,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被告人汤某随即指出该男子就是被害人田某,徐某某、荀某某等人上前拦住田某,持水管对田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众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分得人民币400元。2、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聪伙同同案人王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决)及“红毛”、“小白”、“小红”(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蓬岭路骑光灯具厂前,见被害人王某驾驶一辆绿色鬼火摩托车途经该处,张聪、王某某、曾某某等人上前将王某截停,持钢管威胁王某并强行将其带往澄海区滨江路河堤上,抢走王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和一辆绿色鬼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得手后众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摩托车、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陈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载同案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聪驾驶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绿岛附近,见被害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途经该处,张聪驾车上前将陈某甲的摩托车踹倒,王某某下车持钢管及电击棒威胁陈某甲,抢走陈某甲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1月1日19时许,同案人陈某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载被告人张聪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新乡党校路时,埔美治安员陈某乙上前准备检查,张聪拿起摩托车踏板处的钢管准备殴打陈某乙,陈某乙弃车跑开,二人乘机抢走陈某乙丢弃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聪与同案人徐某某、陈某、王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高韩”、“李浩”、“老杜”(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四辆摩托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坝头片洲畔河堤,见被害人唐某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途经该处,同案人徐某某提议抢劫被害人唐某。随后,徐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上前将唐某截停,围住并威胁唐某,抢走唐某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现金人民币30元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1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聪与同案人陈某、王某某、徐某某、荀某某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钢管、电击棒、催泪剂、长刀等工具窜至澄海区莲下镇、卜峰莲花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因找不到作案目标而作罢。综上所述,被告人张聪抢劫作案5宗,抢劫数额共人民币8380元,其中1宗为抢劫预备;被告人汤某抢劫作案1宗,抢劫数额共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张聪、汤某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徐某某、荀某某、王某某、陈某、曾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汤某伙同徐某某、荀某某等人合谋抢劫田某财物,徐某某、荀某某、汤某等人窜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广益路佳和超市前守侯,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被告人汤某随即指出该男子就是被害人田某,徐某某、荀某某等人上前拦住田某,持水管对田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众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分得人民币400元。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曾某某伙同被告人张聪及“红毛”、“小白”、“小红”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蓬岭路骑光灯具厂前,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绿色鬼火摩托车途经该处,张聪、王某某、曾某某等人上前将该男子截停,持钢管威胁该男子并强行将其带往澄海区滨江路河堤上,抢走该男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和一辆绿色鬼火摩托车,得手后众人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陈某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载王某某,与被告人张聪驾驶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绿岛附近,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途经该处,张聪驾车上前将该男子的摩托车踹倒,王某某下车持钢管及电击棒威胁该男子,该男子见状逃跑,三人抢走该男子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日19时许,陈某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载张聪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新乡党校路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问他们在这里干什么,对方一个人拿一根好像电击棒的东西,张聪拿出之前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钢管,还骂了对方,准备和对方打架,那两个人弃车就跑。张聪骑上抢来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聪伙同徐某某、陈某、王某某、郭某某、“高韩”、“李浩”、“老杜”等人驾驶四辆摩托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坝头片洲畔河堤,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途经该处,徐某某提议抢劫该男子,其他人都表示支持。随后,徐某某等人上前将唐某截停,围住并威胁唐某,抢走唐某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现金人民币30元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抢得的苹果手机由张聪使用。2015年1月11日22时左右,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聪及陈某、王某某、荀某某事先商量出来寻找目标抢劫财物,五人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钢管、电击棒、催泪剂、长刀等工具窜至澄海区莲下镇、卜峰莲花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没有找到可以下手的作案目标。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一部白色女庄大鲨摩托车经过广益派出所旁边的道路时,被四名男子抢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部苹果手机。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多,其驾车在过澄海区蓬岭路与莱美路交界处红绿灯后,有三辆摩托车拦在其摩托车前面,对方下车后就要求其坐他们的摩托车,并用电棍威胁其,随后对方将其带到岭亭滨江路中段,抢走其的一辆鬼火摩托车和一部苹果4手机。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从文冠路口往冠山方向开了差不多有1000米,后面有四个青年男子开了两辆鬼火摩托车跟上来,直接用电棍电其的脖子,然后用脚把其踹倒在地,后抢走其摩托车往冠山的方向逃跑。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当时其驾驶着摩托车经过党校路发现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其就过去问那两名男子在这里干什么,他们说没有,随后其中一名男子就从摩托车的踏板处拿起一把类似西瓜刀样子的铁制物品,因为当时夜色很暗,其也看不清楚,其发现形势不对就跑了,其将摩托车遗留在现场,等其再次回去时,发现摩托车已经不见了。6、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沿着河边小路往坝头洲畔村方向行驶,在行驶到白沙养猪厂附近的河边路面时,一群人就追上来并把其截停,抢走其一辆摩托车和一部苹果4S手机。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聪及同案人徐某某、王某某、荀某某、陈某作案的工具及抢得的摩托车和手机,后将被抢摩托车、手机发还被害人。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聪、汤某与同案人徐某某、王某某、荀某某、陈某、曾某某、郭某某相互辨认以及辨认作案工具、赃物及案发现场的情况。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的情况。10、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1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聪、汤某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聪、汤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聪、汤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聪、汤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聪结伙抢劫作案多宗,上述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宗抢劫作案,系抢劫预备,本院依法对该宗作案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聪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宗抢劫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张聪参与第5宗抢劫作案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徐某某、陈某、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被告人张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聪提出其出生时间是1997年1月28日,入户时因为某种原因父母报错了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聪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作案其没有殴打治安员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提出其不知道同案人要去抢劫被害人田某,在抢的时候其没有在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事先参与合谋抢劫被害人田某,且在抢劫时负责指认被害人田某的证据有被告人汤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荀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被告人汤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