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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德虎与黄健、宋鑫、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虎,黄健,宋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673号原告王德虎。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健。被告宋鑫。委托代理人胡纯惠,系被告宋鑫之母,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代表人李怀洪,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仕香,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德虎诉被告黄健、宋鑫、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虎及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黄健、宋鑫的委托代理人胡纯惠、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仕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虎诉称:2016年1月2日12时20分,被告黄健驾驶云C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信县龙泉路由麒麟路方向往环城西路方向行驶至龙泉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环城西路过程中,被告黄健所驾车刮碰我,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日,我被送往威信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伤;3、胃炎。我于2016年2月6日出院。我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3,487.68元,被告黄健为我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6年1月2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6年5月10日,我的受伤部位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3、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云CGXX**号车系被告宋鑫购买并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诉求被告赔偿:1、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天),4、鉴定交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9、鉴定费2,140元,10、鉴定食宿费2,040元(2人×2天×510元/天),11、鉴定误工费200元(1人×2天×100元/天),上述费用共计98,578元,,先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G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健、宋鑫共同赔偿。被告黄健辩称:云CGXX**号车系被告宋鑫购买并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宋鑫将该车借给我使用。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认可1,400元;2、营养费以医嘱为准,医嘱上载明确需加强营养,每天按15元至20元的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3,000元;4、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认可118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6、鉴定费、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7、鉴定食宿费过高,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可2人到昭通鉴定,住宿一晚,每人按300元标准计算;8、鉴定伙食补助费,认可2人往返2天,每人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余损失不予认可。云CGXX**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GXX**号车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要求被告宋鑫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487.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宋鑫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云CGXX**号车系我购买并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健是该车的借用人和实际使用人。原告的各项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云CGXX**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GXX**号车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健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意见同被告黄建;2、残疾赔偿金,原告需提供身份证明,若是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若是农村居民,则按农村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1万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5、鉴定交通费,只认可400元,且必须提交正式的交通票据;6、鉴定住宿费过高,认可2人到昭通鉴定,住宿一晚,每人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7、鉴定误工费,认可陪护人员1人2天的误工费,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8、鉴定伙食补助费,认可2人到昭通鉴定,往返2天,每天每人按50元的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10、对鉴定费无异议。云CGXX**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云CGXX**号车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出院记录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10,000元,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及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在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32幢1单元101室居住,2014年至今在扎西盛景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花名册,由法庭依法予以核实。5、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云CGXX**号车的驾驶人员和投保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健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威信县平安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威信县平安中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2张、威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487.6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宋鑫、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鑫、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客观真实,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因鉴定适用的标准不是全国通用的标准,故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评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鉴定发票,因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云南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物业中心)职工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黄健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宋鑫、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日12时20分,被告黄健驾驶云C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信县龙泉路由麒麟路方向往环城西路方向行驶至龙泉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环城西路过程中,被告黄健所驾车刮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威信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伤;3、胃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3,487.68元,被告黄健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6年1月2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受伤部位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3、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民,2014年1月至今在云南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物业中心)从事保安工作。云CGXX**号车系被告宋鑫购买并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健是该车的借用人和实际使用人。云CGXX**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黄健驾驶云C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信县龙泉路由麒麟路方向往环城西路方向行驶至龙泉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环城西路过程中,被告黄健所驾车刮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云CGXX**号车系被告宋鑫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健系该车的借用人和使用人,且具有驾驶执照,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健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云CGXX**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G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健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及认定:1、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5天,1人护理,根据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35天,根据当地实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威信县平安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无要求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4、鉴定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食宿费票据,但原告到昭通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去昭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人到昭通鉴定,往返2天,参照当地乘车标准,按100元/次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100元/人×2次×2人)。5、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4,0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8、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18天,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为物业公司保安,月工资为1,500元,故予以支持误工费5,900元(1,500元/月÷30天×118天)。9、鉴定费2,14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金额为2,100元,故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10、鉴定食宿费2,040元(2人×2天×510元/天),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住宿发票,但原告去昭通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食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去昭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人到昭通鉴定,住宿1夜,往返2天,住宿费按每人每夜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鉴定食宿费600元(2人×2天×100元/天+2人×100元/天×1天)。11、鉴定误工费200元(1人×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黄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487.68元,也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185.86元。因未超过云CG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G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13,185.86元。被告黄健为原告垫付的33,487.68元,在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德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8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云CG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健为原告王德虎垫付的33,487.68元,在原告王德虎的获赔款中扣除。驳回原告王德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黄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英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