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乐与被执行人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乐,刘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36-2号申请执行人冯乐,男,汉族,1992年12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刘建平,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调确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冯乐与被执行人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刘建平支付申请执行人冯乐欠款8500元。申请执行人冯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8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建平在银行的存款2345元,还下剩6205元未履行。后经本院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建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建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冯乐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调确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建平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冯乐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调确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下剩债权6205元(含执行费5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