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乙、姚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31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丙。被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上窑*组相公庙*号,系被告姚某甲之父。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淑才,被告姚某乙及被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被告姚某甲。2014年4月1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乙因感情破裂在余杭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年6月5日,被告姚某乙以××组相公庙2号户主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朱某享有四分之一拆迁安置补偿款等费用,但原告朱某只领取过拆迁过渡费8400元,其他的均被户主即被告姚某乙领取。现经原告朱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向原告朱某支付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共计1257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组相公庙2号,户主为被告姚某乙,同户人员为被告姚某丙、姚某甲,及该户房屋已被拆迁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乙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姚某甲由被告姚某乙抚养,而共同财产未分割的事实。3、关于原告朱某拆迁过渡费证明以及利息和代扣税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已领取拆迁过渡费8400元的事实。4、原告朱某申请法院调取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组相公庙2一1号户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及补助等费用共计503177元,且该款已由被告姚某乙领取的事实。被告姚某乙答辩称:1、原告朱某就案涉款项未向被告姚某乙主张和要求过;2、××组相公庙2号的房屋及房产证并非被告姚某乙的,而是其父亲即被告姚某丙的,房产证都不是我的,被告姚某乙一直住在瓶窑街上,相公庙2号的房屋由其弟弟姚春锋居住。综上,被告姚某乙不同意分给原告朱某案涉款项。被告姚某丙、姚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姚某丙。2、分家协议书,载明:被告姚某乙与其弟姚春锋及被告姚某丙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分家分户协议书,约定:(一)父亲即被告姚某丙由被告姚某乙抚养,母亲由姚春锋抚养;(二)现有上窑房屋三间,其中两间归小儿子姚春锋所有,还有一间归大儿子被告姚某乙所有。3、户籍立户(分户)申请表,载明:户主被告姚某乙,同户人员为被告姚某丙、姚某甲;户主姚春锋,同户人员为戴芝琴、叶季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3、4,被告姚某乙、姚某甲无异议,而被告姚某丙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1、2、3,原告朱某及与被告姚某乙、姚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姚某丙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18日生育被告姚某甲。2010年6月10日,被告姚某乙与其弟姚春锋及被告姚某丙签订分家分户协议书,约定:(一)父亲即被告姚某丙由被告姚某乙抚养,母亲由姚春锋抚养;(二)现有上窑房屋三间,其中两间归小儿子姚春锋所有,还有一间归大儿子被告姚某乙所有;同时,在户籍立户(分户)申请表中载明:户主被告姚某乙,同户人员为被告姚某丙、姚某甲;户主姚春锋,同户人员为戴芝琴、叶季花。之后,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为家庭共同人员,使用、居住的房屋门牌号为××组相公庙2一1号。2014年4月1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姚某甲由被告姚某乙抚养教育,由原告朱某实际照顾被告姚某甲的生活与学习;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5日,被告姚某乙以户主名义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姚某乙坐落于××组相公庙2一1号户,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182.60平方米,常住在册人员4人,为原告朱某及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应支付被告姚某乙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及补助等费用共计503177元。事后,由被告姚某乙全额领取上述案涉款项。现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请求上判。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原告朱某于2014年7月23日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领取羊山湾工程拆迁补偿过渡费8400元,该款不包括在案涉拆迁补偿款项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组相公庙2-1号的房屋系被告姚某乙与其弟姚春锋及被告姚某丙分家分户后属于原告朱某及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因该房屋拆迁安置而取得的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及补助等费用共计503177元,原告朱某有权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计款125794.25元。因本案所涉的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及补助等费用,由作为户主的被告姚某乙领取,而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现为家庭共同成员,故原告朱某应分得的款项,应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共同支付。综上,原告朱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姚某乙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将因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上窑7组相公庙2-1号拆迁安置而取得的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及补助等费用中的125794.25元支付给原告朱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