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815号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侯某某,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元月15日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8月12日生育长子,2006年7月7日生育次子。近几年被告带孩子,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5年前离家讲去打工,5年来被告不打电话,也不尽一个母亲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涡阳县公安局楚店派出所出具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涡阳县楚店镇三里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被告侯某某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农历4月8日楚店镇逢会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一直联系不上,下落不明。6、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侯某某已走好几年了,是2011年农历4月8日楚店镇逢会后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回,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对此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6年初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8月12日生育长子赵康,2006年7月7日生育次子赵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4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自费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而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4月9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彼此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长子赵康已成年,次子赵聪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儿子,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赵聪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儿子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婚生子赵聪由原告赵某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建国附法条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