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董魁成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魁成,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04行初4号原告董魁成,男,汉族,1933年8月4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7267747-5。法定代表人陈广清,局长。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号。主要负责人丁勇,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董魁成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魁成,被告主要负责人丁勇、委托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魁成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2015年8月25日原告报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合同诈骗案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公布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至今,被告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依法责令被告限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邮寄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4、原告与政合公司《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报案的真实性及请求法律保护追偿被骗钱财依法举报的合法性、关联性。5、原告查处涉嫌合同诈骗违法犯罪行为报案材料,证明原告被骗的事实及依法报案请求公安追回被骗财产的事实。6、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是受宪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保护原告人身及财产是公安的职责与义务。7、政合公司兑付计划复印件。8、4月8日政合公司第二次三方会谈会议纪要复印件。9、政合公司致中小投资客户信函复印件。10、政合公司董事长孙建中短信。证据7-10证明政合公司具备还款能力。11、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小照片,证明该中心是政合公司的入股公司,是政府职能部门。政合公司具有该中心10%的股份,政合公司具有合法性。12、开封日报公示复印件,证明政合公司是合法企业,通过了年审。13、金明区处理非法集资工作组qq群2016年3月31日聊天记录,证明开封市豫鑫农贸有限公司是政合公司的入股公司,政合公司具备还款能力。14、部分法律、法规,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性。15、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董魁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6、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董魁成向被告报案称政合公司涉嫌诈骗,经初查,董魁成受政合公司高息宣传引诱向政合公司投入80万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政合公司不再兑付本息。公安机关先后接到与原告相同情形的报案人有300余人,根据初查,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政合公司负责人孙建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理刑事案件,2015年9月11日立案。因该案报案人数众多,被告无法向报案人逐一送达《受案回执》、告知立案情况。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与开封新区打击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政合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应政合群众自救委员会的要求不定期共同召开案情通报会,及时向报案人通报案件受理、立案及进展情况。因此,被告已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不存在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2、原告申请公开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不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既是治安管理机关,也是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属于刑事侦查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3、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依法按时答复。原告董魁成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2015年8月25日原告报政合公司合同诈骗案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公布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原告邮寄信函于2015年10月12日由邮政机关投递至开封新区城西办事处门卫,办事处门卫于2015年10月19日转交被告民警张顺生。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邮寄。根据《条例》的规定,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了答复义务,不存在未及时答复的情形。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按照规定给予了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董魁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印件一份。3、董魁成邮寄信封、邮件查询单各一份。4、《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信息公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邮寄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董魁成以邮寄信函方式向我单位申请信息公开,我单位已依法向原告董魁成申请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第二组证据:1、董魁成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立案决定书。5、梁苑分局情况说明。6、新区处非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已依法受理并立案侦查,并向投资人予以告知。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董魁成身份信息、邮寄信封及邮件跟踪查询单无异议。对信息公开申请表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公开。对被告信息公开通知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对第二组证据中董魁成的报案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并未签字,且与事实不符。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对受案回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事实不清,违反送达程序。对立案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开封市金明区孙建中、赵武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错误,应当立合同诈骗罪。对2016年1月10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与受案登记表矛盾。对2016年1月22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借用工作组处置资产盘活自救的说法,案件侦办并无任何进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其单位的签收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16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董魁成向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邮寄《梁苑公安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8月25日原告报政合公司合同诈骗案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立案后按照立案程序查处的阶段性资产、资金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2015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10月20日被告作出《通知》告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对政合公司相关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其针对该案涉案资金进行审计、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同年10月30日,被告将该《通知》邮寄至原告。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邮寄信封、邮件查询单、《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信息公开的通知》及邮寄查询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且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做了书面回复。故对原告董魁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魁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魁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萍审判员 李光锐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