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系同胞兄弟。2016年4月26日晚上20时许,两人先后来到本小组徐某丙家中喝荼聊天。被告人徐某甲邀请被害人徐某乙一同前去做工修公路,徐某乙嫌工资低不愿去。期间,徐某乙主动谈起要归还徐某甲几百元借款之事,徐某甲表示不急可先用着。后两人因之前的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尔互相推搡。徐某丙之妻怕二人打起来,就起身将徐某甲劝开并推出门外,徐某乙也紧跟着出去指着徐定生不断辱骂,徐某甲随手拿起一个铁制垃圾斗敲打徐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传唤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徐某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上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丙、陈某某、何某某等证言,提取垃圾斗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信丰县公安局大塘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与人发生口角后不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在被告人已被劝开推出门外的情况下追着出门,指着徐某甲继续辱骂,其对纠纷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胞兄弟,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两人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归案后被告人认罪并如实供述,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