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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万安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万安,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垟村第一村民小组,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垟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安。委托代理人孙利勇(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东坑村河东路二弄10号。法定代表人吴海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雷剑锋,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培彬,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垟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垟村。代表人孙世平,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垟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垟村。代表人严进利,该组组长。上诉人孙万安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勇,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剑锋、罗培彬,两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垟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孙世平、严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孙万安系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垟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1985年林业“三定”时期,孙万安户(云)字45324号云和县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土名“高斜”山场,四至为:东至火路分水界,南至下横路大岩界,西至插心岗直上大岩分水,北至上横路大岩界;1989年12月30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孙万安户(景)字0021420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土名“高斜”山场的南至变更为顶头坪山脚,缩小了其1985年登记的“高斜”山场自留山范围。2006年,原告孙万安与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深垟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因“高斜”山场南至产生纠纷,经过多次处理,2015年9月2日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作出东政(2015)50号关于东坑镇深垟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土名高斜山场,孙万安户自留山四至为:东至火路分水界,南至下横路大岩界,西至插心岗直上大岩分水,北至上横路大岩界,该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孙万安所有。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深垟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现1990年3月4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0)景法东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孙万安户“高斜”山场的权属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内容为:深垟村委同意孙万安户在孙山头山场按(云)字45324号自留山使用证的范围归孙万安管理使用,但孙其他山场按(景)字0021420号自留山使用证管业。也即,孙万安户“高斜”山场的自留山使用范围以(景)字0021420自留山使用证的登记为准。因此,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东政(2015)70号关于撤销《关于东坑镇深垟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2015]50号)的通知。鉴于复议期间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处理决定,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深垟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原告孙万安不服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东政(2015)70号关于撤销《关于东坑镇深垟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2015]50号)的通知,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作为复议被申请人有权撤销其作出的东政(2015)50号关于东坑镇深垟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经查,1990年3月4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景法东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包括孙万安户“高斜”山场四至范围以景(字)0021420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为准。据此,被告撤销了与该生效调解书孙万安户“高斜”山场四至范围认定不同的东政(2015)50号处理决定,该撤销行为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1990)景法东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东政(2015)70号关于撤销《关于东坑镇深垟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2015]50号)的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万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万安负担。上诉人孙万安上诉称: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撤销《关于东坑镇深垟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2015]50号)的通知缺乏事实和权源依据,已生效的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1990)景法东民字第9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并无任何单位对高斜山场进行过处理,不能无故夺取上诉人30多年苦心经营的果实。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政(2015)70号关于撤销《关于东坑镇深垟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2015]50号)的通知。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1990)景法东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案涉高斜山场四至作出确认。1985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登记的云和县自留山No.45324使用证,孙山头山场北至下横路大岩界。上诉人因山场北至内所种树苗被洪知应毁坏而在两人及深垟村委之间发生纠纷。1989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登记的景自留山证No.0021420《自留山使用证》,孙山头山场北至改为山脚长坪岩。同时,高斜山场南至也从No.45324自留山证登记的下横路大岩界调整为顶头坪山脚。上述因毁苗引起的纠纷一直持续到1990年上诉人提起诉讼。1990年3月4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1990)景法东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为:深垟村村委同意孙万安户在孙山头山场按(云)字45324号自留山使用证(其四至……)的范围归孙万安管理使用。但孙其他山场按(景)字自留山使用证(证号:021420)管业。原(云)字自留山使用证归档在卷。上述已生效的调解书所处理的争议虽系因孙山头山场毁苗引起,但却是对三定之证与完善之证对山场四至的不同登记所作的全面处理,高斜山场属调解书规范范围。二、答辩人维护合法的权利变动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06年提出调处山林纠纷申请。因不知调解书的存在,答辩人一直在“三定”之证和“完善”之证的采用上进行研究,作出决定。龙泉法院也在审查“完善”之证是否合法。答辩人多次作出行政决定,均因一方的不满意而导致复议、诉讼。根据景政复字(201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作出东政(2015)50号《关于东坑镇深垟村高斜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导致本案第三人申请复议。复议中,发现(1990)景法东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案涉原告“高斜”自留山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撤销东政(2015)50号决定,这是对当事人协议的依法维护,是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既定力的遵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垟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万安庭审时主张调解时其仅持有景自留山No.0021420《自留山使用证》首页,不知道载在次页的“高斜”山场四至发生了变化,因此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0)景法东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所谓的“孙其他山场按(景)字0021420号自留山使用证管业”并不包括本案所涉“高斜”山场。但孙万安并未就其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不完整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该《自留山使用证》首页明确载明“孙万安自留山柒块”,孙万安是否持有该证的次页都不能改变“高斜”山场被登记于该证的事实。综上,调解书所指“孙其他山场”应当包括“高斜”山场在内。据此,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撤销与生效调解书对于“高斜”山场四至处理不一致的东政(2015)50号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孙万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万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