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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2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与龚开建、陈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龚开建,陈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1205号之一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胡玉水,董事长。被告龚开建,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淑琴,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开建、陈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以双方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9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