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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664号原告: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徐远,该运输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利。委托代理人:付增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欢运汽车队)、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诉称:2015年12月4日2时30分许,李骏驾驶原告冀A×××××大货车在新乐市邯泰路亮星小学北侧100米路段与周荣涛驾驶的冀A×××××货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等全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由被告查验了事故现场及车辆损毁情况在征得被告意见后,原告将车辆交付陕西重汽汽车有限公司辛集合利特约服务站维修,维修费计145775元。在车辆修好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对原告的维修项目没有意见,却单方认为价格过高,只同意赔付97146.96元。因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款145775元。原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们是受益人,赔款应赔付我们。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83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事故车辆约定了两个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本案的第二受益人,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后可以将上述款项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欢运汽车队为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3000元并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18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18时止、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日2时30分许,李骏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乐市邯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亮星小学北侧100米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荣涛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骏、周荣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荣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车辆送至陕西重汽汽车有限公司辛集合利特约服务站维修,花费维修费145775元。2016年1月13日人保桥东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称: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7146.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145775元之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维修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且被告否认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而被告已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定损金额,故应以被告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依据,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7146.96元。又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同意将事故车辆的保险赔款转入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由被告查验了事故现场及车辆损毁情况在征得被告意见后,原告将车辆交付陕西重汽汽车有限公司辛集合利特约服务站维修,因被告否认同意将事故车辆交由陕西重汽汽车有限公司辛集合利特约服务站维修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7146.96元。二、驳回原告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