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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36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俊梅,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慧荣,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庞某某,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梅、韩慧荣,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冬季,原告在媒人介绍下与被告相识。不久,原告交给被告5000元衣��款和价值2600元黄金戒指一枚。2012年元旦,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同村于某某之手交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同年9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再次经于某某之手交给被告彩礼款38800元、金饰款10000元、礼金1088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银元两块。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固执,比较强势,事事要求原告顺其心意。原告本性温和不愿与其计较,遂养成被告由其性子的习惯。期间,被告两次瞒着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第二次在北京住院后才电话告知原告,原告赶去时才知道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疾病。被告住院一月后因主刀医生因事出国不能手术,只得出院带药回家。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000元。出院后被告便回娘家久居,只有过节时原告去接被告,被告才偶尔回来一两天,还必须给钱,多则几千少则几百,每年如此,周而复始。2014年国庆前夕,原告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人关心照顾,而几次三番电话联系被告,被告都不曾理会。原告住院50天在家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被告作为妻子没有说过一句关心话语,更别提亲自照料一说。2015年夏末,被告找原告及原告父亲要钱未果,便拿砖块将原告父亲砸伤,至今留有伤痕及手机照片为证。原告父亲卧床休息月余,至今未好转。之后被告一直不回,与原告彻底分居。原告家住农村,经济比较拮据。自从与被告有过彩礼往来后,前后花费将近20万元,为此原告父母欠下不少外债。时至今日,原告耗资无数却落得人财两空,而被告不仅婚前隐瞒心脏病史,婚后更是蓄意夺取钱财,毫无诚意与原告相处,导致今日后果。原告几次三番上门相请,被告均不为所动。原告虽有婚姻法律凭证,却无实质婚姻生活,家中更是债台高筑,苦不堪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8000元、金饰款10000元、礼金10880元、银元两块(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2600元),总计94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周某某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4.于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5.原平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可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对彩礼款数额、银元两块及金戒指一枚认可。被告陪嫁有30000元现金及床单等物品,因原告不给生活费,至今为止被告已将陪嫁现金花完。至于被告患病所需,原告一分钱没有花费。双方因东营村给付补偿款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端午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理查明:2010年冬季,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原告给付被告黄金戒指一枚(2600元)。2012年1月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某村于某某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银元两枚。同年9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经于某某之手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金饰款10000元,并给付被告拜礼款1088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5年端午节后,原、被告因补偿款问题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经人介绍订婚、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谅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以期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