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执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婷、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游开辉、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扣押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婷,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游开辉,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3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陈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婷,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法定代表人:游开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游开辉,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三明市。被执行人: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永星,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4)明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被执行人罗婷、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游开辉、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00000.00元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冻结、划拨其等额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洪明群审判员 严乐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琳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