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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吴江盛泽镇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员。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年1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已判决)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隼1只,并微信转账给李某乙人民币1500元。后李某乙通过大巴货运将红隼送达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该红隼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中查获红隼一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已判处刑罚)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隼1只,并微信转账给李某乙人民币1500元。后李某乙通过大巴货运的方式将红隼送达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该红隼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红隼在李某甲家中被查获并扣押(系活体)。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弹弓1把、钢珠303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不讳,且其供述弹弓及钢珠系用于打鸟喂红隼。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及物证照片,李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国家鉴定许可证、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李某乙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1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二、违禁品弹弓1把、钢珠303颗予以没收。红隼1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扣押的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园园 微信公众号“”